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周小某(201×年×月×日出生)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周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年×月×日登记结婚,201×年×月×日生育一子周小某。婚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多次报警并就医,有相关记录为证。为保护自身及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请求离婚并由其直接抚养子女。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年×月×日登记结婚,201×年×月×日生育一子周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报警并就医,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周小某现年满八周岁,其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孙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子周小某应由谁直接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本案中,周小某已满八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孙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同时,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一方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情形的,应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条,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因此,周小某由原告孙某某直接抚养更为适宜。
关于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 婚生子周小某由原告孙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周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年×月×日书记员×××
计金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