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金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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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纠纷案 湖北省十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计金秀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3日 19人看过 举报

2026-08-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小某,男,20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系原告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原告吴小某与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自202×年×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子/女。吴某某与被告于202×年×月×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吴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近年来,随着原告年龄增长,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大幅增加,原定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学习所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增加抚养费,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目前收入有限,无力承担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请求维持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标准。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2×年×月×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原告由吴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已就读初中,每年学费、课外辅导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约人民币60,000元。被告目前月收入约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原告已就读初中,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较原判决时显著增加,原定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学习所需。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吴小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 驳回原告吴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年×月×日书 记 员 ×××

计金秀律师,女,回族,法学本科,执业于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兼任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员、清算服务公司清算专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20261102584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14203202611025840 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