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金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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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工伤待遇调解书

发布者:计金秀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1日 17人看过 举报

2026-08-21

律师观点分析

十堰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 解 书


十劳人仲调字〔202X〕第XX号

申请人:王某,男,1975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420321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计金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人事经理。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X年X月X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后,组成仲裁庭,于202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计金秀、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仲裁。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申请人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4,000元(十级伤残,本人工资6,000元/月×9个月);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4,000元(十级伤残,本人工资6,000元/月×4个月);

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4,000元(十级伤残,本人工资6,000元/月×4个月);

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6,000元(6个月×6,000元/月);

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53,0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2X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月工资6,000元。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202X年8月15日,申请人在执行被申请人安排的运输任务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申请人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拒绝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规定的标准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故依法申请仲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X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月工资6,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

三、202X年8月15日,申请人在执行被申请人安排的运输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X年10月20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2X〕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X年1月15日作出十劳鉴字〔202X〕第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为十级伤残。

四、申请人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15,000元,剩余13,000元未支付。

五、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202X年8月15日至202X年2月14日,共计6个月。

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

调解协议

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请人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该款项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二、申请人王某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就本案再向任何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任何主张。

本委确认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XXX

书记员:XXX

二〇二三年X月X日(十堰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申请人:王某(签字)

被申请人: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


计金秀律师,女,回族,法学本科,执业于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兼任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员、清算服务公司清算专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20261102584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14203202611025840 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