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男,1985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20303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湖北XX律师。
被告: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争议
原告李X与被告十堰市XX公司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原告于202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202X年1月1日至202X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36,000元(其中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000元、休息日加班费24,0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工作年限3年,月平均工资4,000元,按3个月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建筑工地安全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加班2小时)以及在休息日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202X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一、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安全员,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从未提出过加班申请,故不应支付加班费;
二、原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安全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X年12月31日。
二、202X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
三、原告提交了202X年1月至202X年6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复印件(由被告考勤系统导出),显示原告在工作日每日加班2小时(共计360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60天。
四、被告未提供考勤记录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不存在或已支付加班费。
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
一、关于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需初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但考勤记录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复印件,初步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考勤记录原件,但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加班费计算: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为4,000元/月÷21.75天÷8小时×360小时×150%=12,413.79元;休息日加班费为4,000元/月÷21.75天×60天×200%=22,068.97元。原告主张36,000元,低于上述计算结果,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工作年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X年6月30日,共计3年,经济补偿为4,000元/月×3个月=12,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加班费人民币36,000元;
二、被告十堰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十堰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XXX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湖北省十堰市XXX人民法院印章)
二〇二X年X月X日
计金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