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金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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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十堰市XX公司劳动争议裁 决 书

发布者:计金秀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1日 18人看过 举报

2026-08-21

律师观点分析

十堰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十劳人仲裁字〔202X〕第XX号

申请人:张X,男,1990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20302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计XX,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X。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张X与被申请人十堰市XX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X年X月X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后,组成仲裁庭,于202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计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8,000元(202X年3月1日至202X年1月31日期间,按每月4,000元计算11个月);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工作年限2年,月平均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8,000元的二倍)。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X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入职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X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在未提前通知、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出具解除证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X年修正)》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

一、申请人入职时,公司曾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以“先干一段时间看看”为由拒绝,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申请人,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二、申请人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X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202X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经常迟到早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考勤记录、规章制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违纪事实。

三、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拒绝签订。

四、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已事先通知工会。

本委认为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X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或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未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拒绝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委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202X年4月1日至202X年2月28日期间(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即4,000元/月×11个月=44,000元。申请人主张48,000元,计算期间有误,本委予以调整。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经常迟到早退”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考勤记录、规章制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违纪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已事先通知工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解除行为合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工作年限为202X年3月1日至202X年1月31日,共计1年10个月,应按2年计算经济补偿,即4,000元/月×2个月=8,000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的二倍,即8,000元×2=16,000元。

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十堰市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4,000元;

二、被申请人十堰市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张X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赵XXX

书记员XXX


(十堰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二〇二X年X月X日


计金秀律师,女,回族,法学本科,执业于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兼任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员、清算服务公司清算专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20261102584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14203202611025840 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