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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天涯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7日 5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75111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涯,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辉,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861214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酒店)、周**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10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酒店、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酒店从未向被上诉人李*借款。李*转给周**5万元和另案转给荆州市黄金湾**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黄金湾公司)的5万元系李*作为黄金湾公司股东的出资款,与**酒店无关。李*提供的证据有两张收据和转账记录,然而收据上既没有**酒店或黄金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名,其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收据上载明的是“收款事由****借李*。”****既不是**酒店的名字,也不是黄金湾公司的名字,因此李*提供的收据是虚假伪造的,不能认定**酒店与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李*现有的有效证据仅有转给周**5万元和转给黄金湾公司2万元的转账记录。**酒店在一审中已经证明,转账均系李*向黄金湾公司的入股股金。周**在黄金湾公司负责采购,李*5万元转给周**,实为周**代黄金湾公司收取的股金,该5万元已用于黄金湾公司的设备采购。3、李*5万元转入周**账户的时间是201935日,而**酒店201942日才成立,因此李*转账给周****酒店无关。4、周**不应当对**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5万元转入周**账户的时间为201935日,而**酒店系201942日才成立。在**酒店法人人格都不存在的情况下,周**不可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周**个人未出具借条,也没有以**酒店发起人的名义与李*订立借款合同。周****酒店设立之前的收款行为与**酒店无关,周**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提供个人账户用于公司借款的情形。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状中关于李*转账金额属于其缴纳黄金湾公司出资款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根据另案一审查明的事实,黄金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刘**已于2019117日将黄金湾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了周**,之后与周**共同注册成立**酒店。黄金湾公司再未实际经营亦无任何资产而成为空壳公司。本案借贷发生的时间是201935日、66日、614日,均为黄金湾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周**后,李*显然不可能在黄金湾公司的全部资产已转让且没有实际经营后还向黄金湾公司投资。2、《收据》上没有**酒店盖章和刘**签名,是因为李*对合作伙伴刘**的信任提供了借款后,刘**却拒绝在收据上盖章。收据上虽无公司盖章和刘**签名,但该收据是由**酒店出纳谢**书写、开具并签字,根据其内容可以证明李*提供了借款给**酒店。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刘**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酒店确实欠李*借款。3、上诉人关于李*转账系黄金湾公司入股金、周**用于了黄金湾公司的设备采购的说法不能成立。4**酒店向李*借款中的5万元并非**酒店收取,而是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转入公司股东周**个人账户。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酒店财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股东,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周**作为**酒店发起人和公司成立之后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根据**酒店的公司章程,周**与刘**各以货币出资50万元。但**酒店的全部设立登记资料并无股东以货币出资的任何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周**作为发起人和股东,应当对**酒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酒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96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614日的利息4200元),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3月,被告**酒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35日将50000元转入**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指定的周**账户;201966日出借20000元转入刘**指定的荆州市黄金湾**服务有限公司;2019614日出借30000元转入刘**指定的荆州市黄金湾**服务有限公司,共计出借100000元给被告**酒店。被告**酒店借款后,分别于201966日、614日出具了收到李*借款的《收据》。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清偿。被告**酒店借款后,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周**作为**酒店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李*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金湾公司于201776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原告李*为公司执行总经理。20193月,被告**酒店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周**以成立被告**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借款。原告李*分别于201935日将50000元转入刘**指定的周**支付宝账户;201966日将20000元转入刘**指定的荆州市黄金湾**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9614日将30000元转入刘**指定的荆州市黄金湾**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酒店收款后,由公司财务谢**出具收据两张,分别是201966日《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李*借款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李*(从中行7502转进)扣手续费110,实际到账19890出纳谢”;2019614日《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李*借款叁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李*(从银行7502转进)扣手续费165,实际到账29835出纳谢”。后被告归还原告李*3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经原告李*多次催讨无果而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酒店于20194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被告周**为股东、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酒店向原告李*借款,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的小额借款,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酒店借款时指定收款人所出具的收据、转款凭证证实,被告**酒店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案原告李*享有借款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李*作为债权人,将款项出借给刘**,其法律后果,应由**酒店承受。经合理催讨,被告**酒店置之不理,逃避偿还欠款的责任,应承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酒店抗辩称原告李*的款项系向荆州市黄金湾**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双方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李*主张被告**酒店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被告**酒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与被告**酒店就70000元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其主张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66日起至2020614日的利息计算为4292.05元(70000元×6%÷365日×373日),原告李*主张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作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提供个人账户用于公司向其他自然人借款,致使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被告周**应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荆州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201966日起至2020614日止的利息损失4200元。三、被告荆州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206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周**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被告荆州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时,被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及告知书、委托代理人谢**身份证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公司章程,拟证明2019117日刘**将黄金湾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周**。谢**系周**、刘**申请设立**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酒店成立后担任公司的出纳。周**、刘**设立**酒店应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各50万元),但未履行出资义务。证据二、李*与谢**通话录音,拟证明周****酒店欠李*借款7万元,谢**为出纳,并且为借款出具了收据。上诉人**酒店、周**质证称,证据一中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来源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酒店注册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谢**作为代理人办理过注册,并不能证明其出纳身份。证据二中通话对方是谢**,从录音中以听出本案所涉款项是用来发工资,不是欠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黄金湾公司于201776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李*为公司执行总经理。李*201935日将50000元转入周**支付宝账户;201966日将20000元转入黄金湾公司账户;2019614日将30000元转入黄金湾公司账户。谢**出具收据两张,分别是201966日《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李*借款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李*(从中行7502转进)扣手续费110,实际到账19890出纳谢”;2019614日《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李*借款叁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李*(从银行7502转进)扣手续费165,实际到账29835出纳谢”。**酒店于201942日成立,周**、刘**为公司股东,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李*自认上诉人偿还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为证明其与上诉人**酒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时提交了201935日向周**支付宝账户转款50000元的支付凭证,主张系受**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指定向周**支付,系**酒店向其借款;201966日李*20000元转入黄金湾公司账户,同时提交了该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李*借款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李*(从中行7502转进)扣手续费110,实际到账19890出纳谢”;2019614日李*30000元转入黄金湾公司,同时提供该日《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李*借款叁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李*(从银行7502转进)扣手续费165,实际到账29835出纳谢”。被上诉人李*主张其向案外人黄金湾公司的上述两笔转款5万元均系上诉人**酒店向其借款。上诉人**酒店和周**主张李*向周**的转款5万元及转入黄金湾公司账户的5万元系李*作为黄金湾公司股东的出资款,与**酒店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935日的50000元是否系**酒店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以转账凭证主张与上诉人**酒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该款项系支付股权款,在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股权纠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还应就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借款时,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不当。关于201966日的20000元和2019614日的30000元是否系上诉人**酒店借款的问题。上述两笔款项均系支付到案外人黄金湾公司,同时被上诉人李*提交的两份收据中关于收款事由中均载明系“****借李*”,无论是从收款人还是收据中所载明的借款人来看,均不能确定**酒店为上述款项的借款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酒店为上述两笔款项的借款人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10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共计2482.5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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