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成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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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余成平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4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平,浙江赛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冯XX,住杭州市。

原告浙江公司诉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平,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律师费XX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借款60000元。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冯XX答辩称:1.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借款利息是按照2分计算的,并且给了两笔利息,现金也要支付利息;3.借条是我写的,我也承认向原告借了6万元钱。

原告浙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XX元的事实;3.结清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咨询费和服务费的事实;4.往来转账记录一份、转账记录一组,欲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及被告的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所写,系原告单方书写,故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进行确认,且双方在借条中也未对所谓的咨询费等进行约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冯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自制还款清单、杨简金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简金的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且该款项当天下午就已经转回给杨简金了,对支付宝的转账记录认可,对被告陈述的现金还款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杨简金的转账记录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支付宝的转账记录,原告认可,且该记录与原告提交的清单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X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其已实际归还借款372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还款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24100元为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900元。原告主张案涉借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归还借款37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公司借款359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XX元;

三、驳回浙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成平,浙江赛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法律顾问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赛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