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平,浙江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未达成调解,本院立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68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726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本案诉前调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布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268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等货物。2019年10月某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682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送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68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认欠未付。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00元。
本案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682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268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726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200元。
余成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