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成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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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X化工有限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余成平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30日 21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濮阳市X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XX

法定代表人:段XX,身份证号码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余成平,浙江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濮阳市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2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18222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22年6月2日对账,被告写下欠款,欠款载明共计欠原告货款1822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借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6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承包安吉X砂石料厂生产期间共欠原告聚丙烯酰胺货款共计182225元。同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X化工有限公司价款1822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张XX负担。

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余成平,浙江赛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法律顾问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赛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