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07刑初6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2年5月5日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人王XX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于2008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于2008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于2008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1年5月1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值班律师李东辉,江苏XX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值班律师李东辉到庭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10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苏U9××**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XX镇××路、××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王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
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X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XX有多次违法行为、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东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