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宇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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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熊某与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冯宇豪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7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某,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豪,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钟祥XX置业有限公司(后简称XX公司),住钟祥市郢中镇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利息计算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禄公司付熊某借款明细表及流水、单位活期账户对账单、委托书、利息计算单、费用报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本案中,原告熊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庭审中,被告XX公司称齐燕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艳芳为熊某妻子,被告通过中禄公司向齐燕公司付款450000元,系对熊某1000000元债务的部分偿还,但被告其未提供陈艳芳与熊某系夫妻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熊某确实收到该上述款项的凭据等证明,且原告熊某也对与陈艳芳系夫妻关系予以否认,并表示未收到原告所称的该450000元,称该款项是被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内部走账,不能证明系向其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中禄公司的从属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禄公司同意代被告公司付款给齐燕公司系替被告公司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做账通过中禄公司给齐燕公司付款450000元,不构成指示交付,且被告也未能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熊某,故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通过江西中禄公司向齐燕劳务公司付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其通过直接转款给熊某的方式偿还了30000元,因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4月18日曾有另外一笔100万元借款,且被告公司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中载明该100万元本金已还清,还欠利息213000元事实,故熊某称该30000元汇款系用于清偿2020年4月18日借款的利息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胡清华的授权问题,因原告授权胡清华仅是授权代其在XX公司的权利,胡清华在中禄公司向齐燕公司走账的领导审批栏签字行为不能证明其为原告行使代理权,且该行为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被告公司提出的认为胡清华签字系代原告认可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熊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熊某提出的要求以借款时年利率15.4%(即4倍LPR)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该标准低于借款协议中的利息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钟祥XX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从2021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4元,减半收取8637元,由被告湖北省钟祥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覆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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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公司法、综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