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宇豪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7日 8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X,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西XX律师。
被告:湖北省XX公司(后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X与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本案中,原告熊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XXX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金额为XXX元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庭审中,被告XX公司称齐X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为熊X妻子,被告通过XX公司向齐X公司付款450000元,系对熊XXXX元债务的部分偿还,但被告其未提供陈XX与熊X系夫妻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熊X确实收到该上述款项的凭据等证明,且原告熊X也对与陈XX系夫妻关系予以否认,并表示未收到原告所称的该450000元,称该款项是被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内部走账,不能证明系向其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XX公司的从属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同意代被告公司付款给齐X公司系替被告公司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做账通过XX公司给齐X公司付款450000元,不构成指示交付,且被告也未能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熊X,故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通过江西XX公司向齐X劳务公司付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辩论意见不子支持。另被告主张其通过直接转款给熊X的方式偿还了30000元,因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4月18日曾有另外一笔100万元借款,且被告公司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中载明该100万元本金已还清,还欠利息213000元事实,故熊X称该30000元汇款系用于清偿2020年4月18日借款的利息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胡XX的授权问题,因原告授权胡XX仅是授权代其在XX公司的权利,胡XX在XX公司向齐X公司走账的领导审批栏签字行为不能证明其为原告行使代理权,且该行为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被告公司提出的认为胡XX签字系代原告认可还款的主张不子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熊X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XX元的诉求子以支持。原告熊X提出的要求以借款时年利率15.4%(即4倍LPR)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该标准低于借款协议中的利息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X支付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从2021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4元,减半收取8637元,由被告湖北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覆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