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宇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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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冯宇豪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7日 4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北京XXXX(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豪,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3)赣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80%。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3,431.06元,交强险范围18,000元外被告徐某承担80%,扣除被告徐某垫付3,878.25元,为42,4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按60元/天计算80%,为816元3、营养费住院17天,出院酌定计30天,按30元/天计算80%,为1,128元;4、护理费根据第二次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0元/天计算17天为2,210元,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按120元/天计算42天为5,040元;5、交通费住院17天,按30元/天计算,为51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517元计算住院17天,结合出院医嘱计算出院180天,为24,026.98元;7、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车辆受损确实存在,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6,497.58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关于鉴定费,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在第二次鉴定后住院,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不予采纳,鉴定费由原告卢某承担。对于原告申请就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函询,其未就鉴定意见提出具体函询问题,故该申请不具备实质函询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497.58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691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徐某和卢某对徐某垫付医疗费3,878.25元无争议,一审法院已作出更正裁定补正笔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卢某在一审时补充了第二次入院治疗的病历及发票等证据,并提出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医药费以医院开具的发票为主”的主张,系发生于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其次,卢某增加第二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并非新的事实,而是基于本次事故造成第二次入院取出右髌骨内固定取除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明确化;最后,徐某在一审庭审时同意书面质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保障了徐某的相关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据此采信相关证据后作出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对徐某的该上诉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卢某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卢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徐某的

  该上诉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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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公司法、综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