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单纯基于恋爱关系的“分手费”或“青春损失费”约定是自然之债,不属于法定债务,法律既不支持也不禁止双方自愿给付。关于明确约定后是否还可以“反悔不付”,取决于钱是否已经给到对方,还没给的可以不付,已经给的也不能再要回。
【案情回放】
高先生和王女士于2018年通过征婚网认识,高先生声称已经离异系单身,两人遂保持情侣关系。2019年某日,两人约定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高先生玩失踪,后王女士报警,高先生称目前还未离婚,发誓离婚后与王女士结婚,并替王女士支付房租10万余元,两人继续保持婚外情关系。
2023年5月18日,高先生向王女士出具《承诺保证书》,载明因高先生本人身体原因,原定于当日下午去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推迟,5月29日去医院检查身体,病理报告出来后,肝肿瘤良性就于次日去办理结婚证,并把购房款全额120万元交给王女士,若是恶性肿瘤,为不拖累王女士双方协定和平分手,高先生一次性赔偿给王女士120万元,5月29日当场给付清,今后互不干扰。该协议签订后,高先生并未检查出恶性肿瘤,两人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仍保持婚外情关系。
2024年1月10日,高先生和王女士经协商后又签署一份《和平分手协议》,内容主要是对之前约定的120万元的“分手费”支付义务进行补充,约定分期付款。事后,高先生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双方约定于2024年10月28日见面付款,在见面沟通时双方因感情纠葛发生肢体冲突,王女士报警后,经派出所进行调解,高先生和王女士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高先生补偿王女士人民币125万元作为分手费,在2025年1月10日之前结清;2、高先生和王女士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3、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高先生和王女士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另起纠葛”。该协议签订后,王女士要求高先生先支付一部分,但高先生仍然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王女士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观点】
本案的基本事实,有承诺保证书、和平分手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调解协议书、结婚证、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法院已经根据在案证据查清。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隐瞒婚姻事实与原告长期保持婚外情人关系,违背道德约束,该行为应予否定;而原告从2019年开始就知道被告的婚姻事实却仍继续与被告保持婚外情人关系;对两人的行为均应作否定评价。事后,二人决定分手,而被告出具的相关补偿承诺行为,体现在法律层面上系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文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赠与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被告据此予以否认,且本案赠与合同并不存在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情形。对于原告当庭反驳,就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内容中的125万元,实际包含被告对于婚外情期间欺骗行为的精神补偿、原、被告日常生活开支以及殴打原告的赔偿款项构成,因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若原告确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中包含原、被告日常生活开支以及殴打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就本案,本院采纳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
【法院判决】
一、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受理费由原告王女士负担。
【张律师点评】
情侣分手在现实中很常见,一方向另一方索要“分手费”的情形也不少。“分手费”并不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而是民间对恋爱关系结束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金钱或者财物作为“感情补偿”或者“青春补偿”的通俗叫法,通常会签书面协议,并以“青春损失费”或“青春补偿费”的名义给付。
但是,司法实践中,签了“分手费”协议后不愿意给,或者已经履行完毕后支付方反悔要求退还(理由一般是被胁迫签订,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对方是不当得利),或者只支付了一部分后拒付剩余金额的情况屡见不鲜。
法律并未规定分手必须支付费用,但是,如果一方愿意给予另外一方经济上补偿以达到分手目的的,法律并不禁止。司法实践中,分手费约定通常被认定为“自然债务”或“赠与”。
自然债务,与法定债务相对,是指现实中普遍存在但欠缺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债务,简单说就是:法律不强制你给,但你自愿给了就不能要回去的债,法律不支持也不反对。如果还没给,债权人告到法院要求给付,那赢不了,法院不会判必须还,也不能强制执行。如果已经给了,债务人反悔了,想以没有法定给付义务为由再要回来,法院一般也不支持返还。现实中最典型的自然债务就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债务(包括典型的婚外情关系中出轨者给小三的钱,出轨者的配偶有权追回,但给付金钱的出轨者本人一般不能要回),自愿给付的无法定义务的债务(比如基于亲情、道德、道义自愿给的钱)等。
自然债务的特点是,法律认为你没有给付的义务,但是已经给了就不能再要回,还没给的就可以不给。因此,对于“分手费”已经支付的部分,支付方要求返还的,法律一般也不支持。因为根据“自然之债”的法理,虽该债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基于支付方自愿履行,故也不得以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返还。
某种程度上,在明确约定了要给付后还能不能反悔的问题上,赠与性质也有类似之处。
本文案例中的“分手费”,就有自然之债和赠与的双重属性。因为高先生和王女士两人是婚外情,违反公序良俗,法律当然不鼓励。但是如果高先生已经根据这个分手费协议付了一部分钱,已经付的部分想再要回来,法律一般也不支持。但是,如果高先生还没离婚,高先生的配偶有权以赠予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追回已付的全部钱款,因为配偶有合法的追索请求权基础。
本案例最值得注意也最想向大家科普的是,即使高先生和王女士不是婚外情,是正常的单身未婚情侣关系,这个“分手费”书面约定,还没给的部分也是可以不给的,本案例法院的判决逻辑也说明了这点。因为民法典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只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例外,所以大多数情况下自然债务和赠与的性质也算殊途同归了,即: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已经给的部分不能再要回,还没给的部分没法强制给。
而且,另一个与“分手费”相关的经典判例中,法院在释明裁判理由时认为,用“补偿费”的方式解决男女分手所产生的纠纷,实属社会“陋习”,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此外重点提醒,即使“分手费”以借条或者欠条的形式约定为借贷关系,法院在经过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并考虑双方的情侣关系后,只要确定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一般也会判定无效,并不会因为分手费约定转化为民间借贷的形式就支持。
如果分手费协议中约定的分手费金额涉及一部分真实的借贷关系或者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那么可以举证将那部分金额剔除,对方该还的还是要还。但是单纯的分手费约定,对方不愿意给就没法强制。
总结:分手费得拿到手才安全,对方还没付的部分,如果不愿意给了,打官司也大多没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张豆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