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尊重并保护个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若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财产“只归夫或妻其中一方,与其配偶无关”的,属于个人财产。
【案情回放】
刘先生和朱女士于1986年6月登记结婚,两人生育有一女小刘,2006年3月夫妻两人离婚。刘先生后与夏女士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二人婚姻期间无子女,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纠纷,双方对外均无债权债务。
刘先生的父母曾于1994年年底、婚内购置了一套上海市某区的房屋A,产权登记为刘父名字。1996年刘父去世,2007年刘母(白女士)去世。刘父和刘母(白女士)共有四个子女,刘先生排行第四,有一个哥哥和两个姐姐。
2021年8月刘先生又与朱女士复婚,2024年8月刘先生死亡。2024年7月,刘先生曾订立过公证遗嘱,主要意思是因自己生病后长期靠姐姐照料,待自己去世后,涉案房屋中属于刘先生的全部产权份额,均属于刘先生的大姐(刘女士)一人所有,且不作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刘先生去世后,刘先生的大姐(刘女士)和朱女士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刘女士为原告,朱女士和女儿小刘为被告,刘先生的另外两个兄弟姐妹因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了审理清楚本案,也被追加为被告。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刘先生曾在生前订立公证遗嘱,被告朱女士不认可该遗嘱效力,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确认刘先生于2024年7月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刘先生去世后其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其遗嘱由原告刘女士(刘先生的大姐)继承。
关于涉案房屋中刘先生享有的不动产权份额的认定,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刘先生的父亲于1996年6月去世时,刘先生的母亲白女士与包括刘先生在内的四子女均等继承刘父所有的涉案房屋50%不动产权份额,即每人继承取得10%产权份额。该权益的取得系处于刘先生与朱女士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刘先生于其父亲处继承的产权份额属于刘先生、朱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3月刘先生与朱女士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分割,现刘先生去世,其中一半份额即5%不动产权份额应归朱女士所有,剩余5%不动产权份额应作为刘先生的个人财产。
后刘先生的母亲白女士于2007年4月去世时,由刘先生兄弟姐妹四人共同继承白女士所有的60%不动产权份额,即每人继承15%不动产权份额。该继承权益的取得系发生于刘先生与夏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先生与夏女士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人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纠纷,故刘先生继承于其母白女士的15%不动产权份额应系刘先生的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刘先生去世时,其个人享有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份额应为20%,根据其所立公证遗嘱,该20%不动产权份额由原告刘女士(刘先生的大姐)继承所有。
【法院判决】
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刘先生的25%产权份额由被告朱女士享有5%产权份额,剩余20%产权份额由原告刘女士继承所有。继承后,该房屋由原告刘女士、被告朱女士和刘先生的另外两位兄弟姐妹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女士所占份额为45%,被告朱女士所占份额为5%,刘先生的另外两位兄弟姐妹(均系本案被告)各享有25%份额。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依法负担。
【张律师点评】
近几年,常有继承及夫妻共同财产标准认定的相关争议登上新闻热搜,引起网友热议,比如独生子女继承父母巨额财产后被配偶提离婚,比如夫妻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死亡但配偶仍有继承权,比如婚内意外死亡后在世的配偶霸占全部遗产不给父母等等。
在如今的互联网时代,即使是不太懂法的普通民众,这几年被几个高热度话题新闻轰炸后,大概已经被普及了一个比较“反常识or反直觉”的法律实质性规定了,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通过继承得来的遗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有权共享。若是离婚,另一方有权分一半。
之所以说是反常识,是因为很多人都觉得,我亲爸妈留给我的遗产,当然是我一个人的,跟我老公/老婆有什么关系?他/她凭什么能分啊! 但是,这确实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不是媒体在带节奏。
本案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继承纠纷案例,囊括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婚内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合法处置自己的个人财产等多个知识点,且时间线清晰,通俗易懂,是一个很好的示范性学习案例。
关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相关知识点,我之前通过案例分析和综合性科普文章已经写过好几篇了,详见《房屋产权人去世后,数个继承人如何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及分割共有房屋?》、《亲人离世后,家庭房产该如何继承与分割?》、《普法小课堂:独生子女居然大概率不能继承父母的全部遗产?》、《继承效力优先顺序: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含遗赠)>法定继承》、《父母将房产过户给子女的三种方式:继承、赠与、买卖》等几篇文章,此处不再详谈。
本文科普的重点,就如标题所述,是讲婚内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极限,概括说就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者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个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者赠与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所以,这个“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得是被继承人生前或者赠与人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或者受赠人自己说了不算。
以本案为例,被继承人刘先生先后有过三段婚姻,分别是与朱女士(1986-2006)、与夏女士(2006-2008)、与朱女士复婚(2021-2024)。刘先生从父母那里继承来的财产,继承自父母死亡时发生效力,落在哪段婚姻里,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当时的配偶共享。刘父去世时是1996年,还在与朱女士的第一段婚姻内,刘先生法定继承所得的10%房产份额就有朱女士的一半。刘母(白女士)在2007年去世了,刘先生又依法继承了15%的房产份额,这个继承发生在第二段婚姻里,就该是和夏女士共享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两人后来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内部处分,那这15%就是属于刘先生的个人财产了。
刘先生后来又与朱女士复婚,刘先生立了公证遗嘱将自己的全部房产份额留给长期照顾自己的大姐,法律确认遗嘱有效,这是法律尊重遗嘱人的个人意愿,保护个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的体现。但是刘先生只能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属于朱女士的那5%份额法院需要剔出来归属朱女士,刘先生合法拥有的20%份额根据遗嘱意思归属刘先生的大姐(刘女士)。
有些人很想问:刘先生父母的遗产,什么情况下刘先生的配偶(朱女士、夏女士)没有共享的权利?
那就只有一种情况,就是刘先生的父母生前立过遗嘱,明确遗嘱处分房产,讲明属于刘先生的房产份额是只给他的个人财产,与他的配偶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这一种情况可以排除婚内配偶共享所得遗产的权利。
赠与同理,只能让赠予合同表示排除受赠人的配偶。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提前立遗嘱已经成了现在的潮流了,很多年轻人都开始操作了,只是一些老人讳谈生死。
至于法律的这个规定是否合理,我理解大家会有的质疑。但是,诚恳地说,这并不是我们普通人目前应该过度纠结的问题,因为纠结或者质疑都不会轻易改变法律规定的现状。我之前写过的30多篇文章也经常会简单谈到,法律的制定是从整体社会角度考虑的,它必然会存在一些取舍和权衡。其实现实中存在的很多争议性问题,法律一直都在规范调整,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在争论,但整体法律规定往往不能轻易因为出现一个小问题就在短时间内废止改变,因为不符合现阶段的社会情况的话,必然会引发更多的问题。
法律具体规范或许以后会根据社会问题发生改变,但是在它改变之前,规则就是规则,法律就是法律。作为普通人,还是建议大家以做题家的心态去应对各种问题,就是先审题,再做题。对法律规定再“不赞同”、“不理解”,它的底线规矩也是清楚的,也有变通之法(比如本文提到的遗嘱可以排除),只要严格理解规则并根据步骤操作,解题效率是最高的。
基于现在离婚率居高不下、婚姻风险极高的社会现实,有一定财产的人尤其是独生子女的父母,只要稍微懂法的基本都会在子女成婚前后立好遗嘱,明确排除儿媳或者女婿对自己子女继承所得遗产的共享权。因为只要夫妻不离婚,个人婚内法定继承来的财产,配偶一般情况下也是有使用权的,或者说只要婚姻够长够稳定,个人财产迟早都是要消耗在共同家庭生活中的,就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也不吃亏。反倒是一些居心不良的人,想通过婚姻“杀猪盘”,财帛动人心,就有可能起坏心思。这些操作,也算是法律规定与情理有冲突情形下的无奈之举,可以理解。
张豆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