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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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高XX、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金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XX与被告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王XX、被告高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173.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2424.3元、误工费55172元、护理费45977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及食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XXX对被告高XX的上述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高XX,驾驶宁XX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过程中,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所受伤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腓切迹骨折、坐足舟骨折,并住院21天进行治疗。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高XX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支出各项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高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XXX辩称:一、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被告高XX驾驶的宁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一是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第一时间向交警或者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二是本案发生在工地内是一个进出严格的封闭的环境,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宁XX号车发生事故时是在封闭的工地内,车辆是作业状态。因此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案件既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也不是在通行中发生。受害人姚XX不是道路使用者也不是交通参与者,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不合理,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款,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业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属于我司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限额为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在宁夏地区的实际司法判例中法院认定原告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我国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一般依据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依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界定相应期限。并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误工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包括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相关资质的证据,证实原告真实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判例中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明确说明了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警信息一份、2.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中医住院病历一份、灵XX和医院门诊专用收据1张,被告XXX证据1.报案记录一份、报案询问笔录两份,结合原告、被告高XX、XXX的陈述意见,能够确认2019年6月12日9时左右,被告高XX驾驶的宁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灵武市XX工地拉料倒车过程中将原告脚压伤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中医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十八张、灵XX和医院门诊专用收据一张,能够证实2019年6月12日原告受伤后到灵XX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放射费79元。因伤情又到吴XX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2214.3元(住院费9364.69元,门诊费2849.61元),病例复印费20元。其伤情经吴XX氏回医正骨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腓切迹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忌食辛辣刺激性食物;2.患肢制动,定期复查X片;3.不适随诊,门诊三天换药一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工资证明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份、中国XX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两张,其中工资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在XXX工地系技术负责及管理人员,月工资收入1万元,经法庭示明,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及从事该工作的相关资质证件,不能证实其上述证明目的。中国XX公司个人明细,原告欲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姚X护理,以此主张护理费,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姚X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XX系宁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实际驾驶者。宁XX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9年6月12日9时左右,被告高XX驾驶的宁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灵武市XX工地拉料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左脚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XX和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到吴XX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2214.3元(其中被告高XX支付5000元)。另花费病例复印费20元。原告伤情经吴XX氏回医正骨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腓切迹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忌食辛辣刺激性食物;2.患肢制动,定期复查X片;3.不适随诊,门诊三天换药一次。
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高XX未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保险公司,被告在送原告就医治疗后的当日下午3时左右报警并报保险公司出险。此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吴忠市XX公司,其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儿子姚X护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XX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高XX的行为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此次事故虽非道路交通事故,但事故是在被告高XX倒车过程中发生的,被告XXX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12214.3元(含门诊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即2100元;3.误工费,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56298元予以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确定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56298元/年÷365天×120天,即18508.93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30日,因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姚X护理,未提交姚X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业59519元予以计算,59519元/年÷365天×30天,即4891.97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21天及医嘱,确认原告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即3000元;6.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复印费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1235.2元。由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3900.9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8508.93元、护理费4891.97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334.3元,由被告高XX赔偿。另扣减被告高XX已付的5000元,被告高XX实际再向原告支付233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抗辩原告及侵权人高XX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核实,被告高XX在事故发生后陪护原告进行就医,未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XXX。被告在送原告就医后报警并报保险公司,已尽其应履行的义务。同时结合原告住院病案记载的病情摘要及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警记录可以确认事故的发生。综上,原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经济损失33900.9元;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向原告姚XX赔偿经济损失2334.3元;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53元,被告高XX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金萍律师,宁夏大学法学本科专业毕业,现为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主要致力于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7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