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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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杨XX、银川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金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X与被告杨XX、银川XX公司(以下简称华煊XX)、宁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宇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王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告华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华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08268.6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杨XX一个亲戚给原告韩XX等人打电话说自己分包了华宇XX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工程,让原告去该工地干活,工资按160元/天计发(包吃住)。2018年8月22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塔吊吊起的料盘将沙子倒到工地的四楼平台架上面,原告转运沙子时,四楼平台架断裂,导致原告从四楼摔倒一楼,被告杨XX将原告送至宁夏附属医院治疗22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认为,三被告应该赔偿其误工、护理、伤残赔偿等全部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杨XX仅向医院交付原告医疗费,此后三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其他赔偿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住院事实并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急诊及住院治疗花费的所有费用均是由杨XX垫付。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诉称系四楼平台架断裂,但该平台架并非杨XX搭建,搭建质量是否合格,为何断裂,杨XX不知情,也与杨XX无关,原告就医时,自述其为不慎跌落,因系自认自身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则杨XX对原告此次受伤并无过错,其诉请杨X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问题,根据证据情况,发表意见。三、根据法院向被告方送达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与诉状费用清单对比,可以发现原告仅是对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则名为增加诉讼请求,实为变更,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因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已超出了举证期限,原告增加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华煊XX辩称,一、被告杨XX是华煊XX雇佣来贴瓷砖的,华煊XX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不是华煊XX的员工,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其要求华煊XX承担其受雇过程中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按照原告及被告杨XX的陈述,原告在转运完沙子,应当回到楼宇内,不应站在平台里面,更不应该站在平台外缘,导致平台一端断裂,失去平衡,造成原告摔伤,故原告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三、根据法院向被告送达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与诉状费用清单对比,可以发现原告仅是对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则名为增加诉讼请求,实为变更,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因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已超出了举证期限,原告增加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华宇XX辩称,一、原告要求华宇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雇佣原告的雇佣主体,至于其他人是否有责任,应当是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根据原告及被告杨XX陈述原告受伤过程,原告自身存在着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华宇XX不是原告的雇主,华宇XX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照片均为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杨XX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宁医大总院(本部)门诊发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宇XX承包了银川市金凤区XX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华煊XX,被告华煊XX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XX。2018年7月,被告杨XX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2018年8月22日,原告在四楼平台转运沙子时因平台断裂从四楼坠落地面受伤,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2018年9月4日至9月26日住院治疗22天,并实施右股干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L2-4椎体骨折;2.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股骨干骨折;4.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肾脏挫伤、右肾血肿形成、右肾上腺挫伤、腹膜后血肿形成、腹腔积液;5.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肺炎;6.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7.黄疸待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量活动;2.术后10天视手术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出院后2-3天换药;3.术后佩戴腰围可适量下地活动,出院禁止过度弯腰、背伸,禁止扭转腰部;4.出院后1月于我科门诊就诊;5.血管外科随诊,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随诊。2019年2月28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9年9月16日,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因与各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
一、关于各方责任主体的认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XX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其作为雇主基于劳务内容特殊性,应当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条件,现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己方行为及所处风险有预见性,现其在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杨XX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煊XX将涉案部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杨XX,应与被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宇X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其请求2200元(100元/天×22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月收入状况,但其因伤不能从事一定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情、医嘱建议并考虑其必要的恢复期,误工期限确定为150天,同时本院参照2019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298元予以计算确定为23136元(5629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其因伤治疗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很大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60天(包含住院期间),同时本院参照2019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519元予以计算护理费为9784元(59519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建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参照2019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5.2元计算确定为197750元(31895.2元/年×20年×31%)。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600元,包含伤残、三期,关于三期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其一,三期鉴定并无明确或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二,该期限并非必须依鉴定结论才能做出判断,法院可依原告伤情、治疗恢复状况、医嘱等综合确定,故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最终致残,精神遭受很大痛苦,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对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合计239170元,应由被告赔偿191336元(239170元×80%)。被告华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XX赔偿各项损失191336元;
二、被告银川XX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韩XX负担697元,由被告杨XX、银川XX公司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李光林
人民陪审员  范中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XX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王金萍律师,宁夏大学法学本科专业毕业,现为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主要致力于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7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