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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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董XX、贺兰县德胜海量房屋中介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金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与被告董XX、贺兰县德胜海量房屋中介部(以下简称海量中介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海量中介部的经营者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定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62.5元,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l8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贺兰县花园南XX塞上名居续建工程小区xx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董XX2万元购房定金,由被告海量房屋中介部代为保管。2018年6月15日,经与被告董XX协商,原、被告决定将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案外人毛X、魏X。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案外人毛X、魏X贷款审批没问题,被告董XX退还原告2万元购房定金。补充协议签订已6个月之久,但因被告董XX不肯提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调档函,导致无法办理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亦无法实现。故,二被告无故占有原告2万元购房定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2万元购房定金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的退款条件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返还义务,退还占有原告2万元购房定金及定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被告海量中介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原告也是违约方。一、原告于2018年3月8日给被告海量中介部经营者柳XX打电话咨询海亮国际社区的房源,并来中介公司议价,说是回家商量就不了了之。后来又找了另外的几家中介咨询海亮房屋,所以对海亮社区的房屋交易情况了解。2018年5月,原告又找到被告海量中介部的职工小X,看了涉案房屋,后找房主议价。双方都是贺XX,因此双方私下沟通相关事宜,中介部就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房屋产权证号。后原告因为经济问题无法购买涉案房屋,说定金2万元让被告海量中介部看着处理,扣除中介费和贷款手续费。后因原告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又找自己的朋友毛X、魏X接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违约在先,如当时原告未按时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董XX与被告海量中介部解除协议,就不会涉及案外人毛X、魏X与被告董XX违约一事。被告海量中介部之所以没有解除原买卖合同与居间服务合同,是因为案外人毛X、魏X与被告董XX的买卖事宜建立在原告的基础之上。所以,案外人毛X、魏X和原告补充协议上的乙方、丙方是绑定的,同样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海亮中介部的中介义务已经完成,没有过错。被告海量中介部作为中介方按照合同约定,甲、乙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与丙方无关,并且原告及被告董XX都是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对被告董XX房屋有贷款毫不知情,被告海量中介部否认,因为房屋有贷款的事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备注。并且被告董XX没有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上也有显示;三、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后原告又找朋友毛X、魏X共同签订补充协议,承认他们绑定共同责任。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针对贷款代办费,付款方式以此合同为准,如改变付款方式,费用不变。并且被告海量中介部工作人员数次追踪报告被告董XX;四、关于定金,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丙方有权从定金中扣除中介服务费和贷款费用共计18468元。合同约定的定金是由原告交给被告董XX的,原告应向被告董XX追回定金,而不是找被告海量中介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虽经被告海量中介部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且经原告及被告董XX签字、捺印,被告海量中介部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海量中介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保管条、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虽经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均提交原件,其中保管条虽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但结合庭审,能够证明涉案2万元定金由被告海量中介部保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经原告签字、捺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该证据系打印件未提交载体予以核实,且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聊天对象系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日,通过被告海量中介部介绍,原告购买被告董XX名下位于贺兰县花园南XX塞上名居续建工程小区xx室房屋,并与被告董XX、海量中介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董XX同意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有效原始文件交存被告海量中介部,原告同意购房定金暂时由被告海量中介部保管,以确立房屋买卖关系;二、房屋总价款为52万元,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15.6万元(以银行冻结首付为准),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36.4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放款日期为准);三、原告及被告董XX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6月25日前到房管局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到税务缴纳过户税费再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需要办理按揭贷款的以银行按揭贷款审批时间为准,贷款下来网签过户);四、合同一经签订,原告及被告董XX应严格按照上述条款履行合同,若原告提出不购买此房,已付购房定金不再退还,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被告董XX;若因被告董XX原因不能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中途要求不出售此房,被告董XX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被告海量中介部向被告董XX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并由被告董XX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海量中介部出具保管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给被告董XX用于购买坐落在塞上名居续建工程XXX号房的房屋定金2万元,暂由被告海量中介部保管。现该2万元定金仍由被告海量中介部代管。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毛X、魏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资金周转原因无法履行合同购买此房,原告朋友毛X、魏X要购买此房,经协商决定:原告退出,由案外人毛X、魏X购买此房,并给被告董XX交2万元定金,被告董XX交由中介方代为保管,被告董XX与案外人毛X、魏X约定于2018年6月22日到银行冻结首付,办理按揭贷款。如案外人毛X、魏X贷款审批没问题,被告董XX退还原告2万元购房定金。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XX、海量中介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定金后,因其原因无法履行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属于违约行为,但经被告董XX、海量中介部同意其退出并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有关“案外人毛X、魏X贷款审批没问题,被告董XX退还原告2万元购房定金”的约定,被告海量中介部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毛X、魏X贷款审批存在问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定金。本案中,被告董XX未实际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其定金实际由被告海量中介部代收,故不存在被告董XX返还定金的情形,该定金2万元应由被告海量中介部返还给原告。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362.5元并主张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海量中介部在本案中无违约情形,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董XX未实际收取、使用该费用,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并非没有过错,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申请保全,保全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及支付定金占用期间利息362.5元并主张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海量中介部返还定金1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德胜海量房屋中介部返还原告周X定金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周X负担3元,被告贺兰县德胜海量房屋中介部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金萍律师,宁夏大学法学本科专业毕业,现为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主要致力于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7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