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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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公司与丁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金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XX公司与被告丁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的利息403.89元,利息主张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XXX,截止2018年11月12日,被告累计欠款1063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每月偿还1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634元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丁X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宁XX公司货款¥10634元(壹万零陆佰叁拾肆拾元整),以上欠款截止2018年11月12日,此前的票据及欠款协议本人已收回,欠款人:丁X,XXXX,2018年11月12日,137XXXXXXXX,银川市某室,备注:每月还1000元(壹仟元整)与(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原告自述,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转款1634元,剩余9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宁XX公司与被告丁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述被告丁X已向其支付货款1634元,故被告丁X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被告丁X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故本院支持被告丁X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257.81元(详见利息清单),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丁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XX公司货款9000元、利息257.81元(截止2019年8月31日),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金萍律师,宁夏大学法学本科专业毕业,现为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主要致力于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7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