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457号 原告:A,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A,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A,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A,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鹰潭市XX医院,住所地为鹰潭市XX, 法定代表人:A,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B、C、D(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鹰潭市XX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赔偿损失清单:1、医疗费31601.9元;2、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9天×50元/天=145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天×143元/天=4147元;6、丧葬费28735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0元;8、死亡赔偿金6年×12138元/年=7282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10、鉴定费9000元、11、办理鉴定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底,原告A发现父亲B嘴角有点歪斜,语言不清,11月2日下午便带着父亲A去鹰潭市XX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磁共振)报告为脑梗塞,须住院治疗,A11月3日正式在鹰潭市XX医院住院治疗,11月3日住院后医生开具了复诊的磁共振(高清晰),但因为设备故障未做脑颅CT检查,托延了最佳诊断和治疗期,在前期治疗过程中,A神志清楚,生活可以自理,但11月8日上午在输液过程中,因需起床上厕所,突然间原告父亲A不能起床、不能说话,原告A告知主治医生后,医生说是中风,于是立即抢救,经CT拍片后确诊脑出血,2016年11月16日晚,医院为A输液时,出现回血到输液器外的情况,导致病床上、被褥上、护理垫上、地上满是鲜血,原告发现此情况后告知医院,医院更换了输液器,但还是出现药液外流的现象,原告父亲A的大量血液外流而未进行输血,并且因输液器破损未及时将药液输入体内,导致其病情逐步恶化,于12月2日晚7点死亡,后经鹰潭市XX调查,鹰潭市XX医院为A使用的输液器存在质量问题,接头处有破损,该输液器的生产厂家为江西XX公司,四原告认为,被告在对A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点过错:第一,未及时做脑颅CT确定病情,托延了最佳诊断和治疗期,第二,在治疗过程中使用劣质医疗器材,出现回血到输液器外的情况,A的大量血液外流而未进行输血,并且因输液器破损未及时将药液输入体内,耽误治疗,第三,被告出现漏诊的情况,A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但被告在A住院治疗十天后才诊断出有肺部感染,由于被告的漏诊,导致A错过最佳治疗期最终病情恶化死亡,四原告认为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对A的诊疗过程是严格按照疾病诊疗常规进行的,A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A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2、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患者未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存在5%到15%过错参与度的鉴定结果,我方认为是错误的,神州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跟A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又认定被告存在5%到15%的过错参与度,这是自相矛盾的,另外鉴定中说被告没有做到告知和提醒义务,我方也认为是错误的,病历里面有2016年10月3日及2016年11月8日,患者家属是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及三份拒绝医疗同意书的,也就证明了这一点,在给A输液过程中,被告及时做出了处理,并且患者没有明显的不良反应,这是常见的病发症状,3、A本身疾病的发展及患者家属拒绝手术治疗、拒绝其他相关治疗才是其死亡的原因,4、原告的诉请的损失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家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死者A有三子一女,长子A、次子郑有太、三子郑样太,女儿A,原告A、B、C、D为E的法定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鹰潭市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四原告的父亲A在鹰潭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1601.9元, 3、鹰潭市XX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鹰潭市XX医院CT诊断报告单、鹰潭市XX医院入院记录、鹰潭市XX医院死亡记录,用以证明:(1)、2016年11月3日,被告鹰潭市XX医院为A进行胸部正位的放射诊断,影像学表现为胸廓对称,双侧肺野清晰,肺威力走向规则,未见实质××,诊断意见为:未见明显异常X线征象,而在2016年11月23日的CT诊断当中诊断意见为:两下肺感染灶,两上肺陈旧×××灶可能,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两次检查的结果相互矛盾,(2)、死亡记录记载,A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但被告在A住院治疗十天后才诊断出有肺部感染,由于被告的漏诊,导致A错过最佳治疗期最终病情恶化死亡, 4、《就郑有太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后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及当时情况的照片6张,用以证明:(1)、2016年11月16日晚,被告为A输液时,出现回血到输液器外的情况,导致病床上、被褥上、护理垫上、地上满是鲜血,原告发现此情况后告知医院,医院更换了输液器,但还是出现药液外流的现象,经鹰潭市XX调查,鹰潭市XX医院为A使用的输液器存在质量问题,接头处有破损,该输液器的生产厂家为江西XX公司,(2)、被告在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5、2016年11月17日江西XX作出(2017)临鉴字第F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缴费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对郑育财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A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15%,原告因鉴定花费9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套郑育财在鹰潭市XX医院住院治疗的完整病历,用以证明被告在治疗患者A的过程中尽到了告知和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已进行报销,应核减报销部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 A的两次肺部状况不一样,肺部感染系脑梗病人病情发展的结果,死亡记载不能证明A错过最佳治疗期;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A出现输液血液回流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方购买的产品是具有合格证的,出现了接头有裂缝的情况导致患者输液回血,但被告针对此情况亦及时进行了处理,不影响患者的治疗,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过错参与度5%-15%是错误的,鉴定结论自相矛盾,患者家属拒绝手术等相关治疗,系造成A病情加重,最后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方没有责任,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恰好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也已经鉴定被告存在5%-15%的过错,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即被告对A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2,医疗费损失系被告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用发票,但由于四原告到贵溪新家合报销了15209.73元,应核减已报销金额,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底,原告A发现其父亲B嘴角歪斜、语言不清,于2016年11月2日前往被告处检查治疗,A于11月3日正式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A进行专科检查,并进行了头颅磁共振成像MRI检查,诊断意见:1.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病灶新旧不一;2.老年性脑改变,脑白质脱髓鞘,被告对A的胸部正位进行了放射诊断,影像学表现:胸廓对称,双侧肺纹理走向规则,未见实质××变纵隔不宽,肺门不大,心影大小形态正常;双侧膈面光滑,双侧肋膈角锐利,诊断意见:胸部正位片未见明显异常X线征象,A入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2016年11月8日,A出现意识模糊,呼之不能应答,右侧肢体偏瘫明显,小便失禁,血压高,被告医务人员对A进行CT检查示:左侧基底节区大面积出血灶,被告脑外科会诊建议如患者家属同意可转外科手术治疗,家属要求暂不手术,暂不插胃管,暂进入CCu病房,被告向A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原告A在病危通知书中签字,被告医务人员给予止血、脱水降颅压、脑保护、抑酸等处理,修正诊断:腔隙性脑梗死,脑出血,2016年11月12日,A偶有咳嗽咳痰,咳嗽无力,少量进食,小便失禁等现象,考虑为肺部感染可能,给予并没有孢他定抗感染,完善痰培养检查,上报院内感染,修正诊断:腔隙性脑梗死、脑出血、肺部感染,2016年11月16日22时郑育财出现液体输注不顺畅并有漏液、回血,床单上印染了大量血液,被告医务人员给予查看,发现头皮针旋接口处破裂,更换输液皮条,并向家属解释,上报不良事件,次日被告并对A复查血常规及凝血检查,2016年11月23日,被告对A头颅、胸部进行CT复查,诊断意见: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2、双侧基底节区小片状低密度灶;3、右位降主动脉;4、两下肺感染灶,两上肺陈旧××灶可能,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016年12月2日16时,A出现呼吸急促,血氧饱和度下降,听诊肺部可闻及干湿性啰音,意识情况无改变,被告医务人员给予强心、利尿、面罩给氧,同日18时许,A突发出现呼吸微弱,直至停止,心率逐渐下降,血压测不出,被告给予心电监护、胸外按压、呼吸兴奋剂兴奋呼吸、多巴胺升压等急救措施,A于2016年12月2日19时5分死亡,死亡诊断: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脑出血、腔隙性脑梗死、低蛋白血症,死亡直接原因:肺部感染,主要死亡原因:心心功能不全、脑出血,辅助死亡原因:腔隙性脑梗死、低蛋白血症,A住院2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为31601.9元,四原告到贵溪新农合医疗费报销A医疗费金额为15209.73元,核减后四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6392.17元,四原告为A办理了丧葬事宜,四原告系A子女,2017年3月16日,四原告认为被告在对A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商定,本院委托江西XX对被告为A提供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A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9月20日江西XX作出[2017]临鉴字第F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A以脑隙性脑梗死入院,住院期间出现意识障碍下降,经头颅CT检查示,左侧脑基底节区出血,有手术指征,被告请脑外科会诊,建议转脑外科手术治疗,并建议转重症监护室、给予插胃管相关治疗,A家属在理解以上情况后选择了拒绝,导致A并发脑卒中后肺部感染加重,最终死亡;A入院时未出现肺部感染,入院后几天出现肺部感染与长期卧床有关,A出现肺部感染,被告给予了抗感染治疗;被告在A住院治疗期间给予输液,输液中出现漏液,属于三级不良医疗安全事故,有上报,被告对A输液中漏液回血也及时作了处理,并复查血常规(红细胞、血红蛋白、血小板等)结果正常,输液中漏液回血尚未对患者造成损害及不良反应,不影响A的疾病转归;被告在诊疗中存在对A严重病情预后风险强调不足及风险评估不足,对A的严重病情与其家属沟通不足,告知不充分,未得到家属充分理解,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A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A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15%,四原告花费鉴定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医疗纠纷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与A之间形成医患关系,作为医院理应对A的病情作出正确的诊断及恰当的治疗,本案中,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比例是多少,经江西XX作出[2017]临鉴字第F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为A提供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A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15%,被告辩称江西XX的鉴定意见自相矛盾,《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患者死亡的相关规定:损害后果完全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参与度为0,而鉴定机构肯定了被告的过错与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却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5%-15%,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认定了被告系存在过错,虽被告过错与A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并未完全排除该过错对A死亡的影响,认定过错参与度为5%-XX并未自相矛盾,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15%,本案的另一焦点系四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经核定,四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用:16392.17元,A治疗花费医疗费31601.9元,新农合医疗费报销15209.73元,核减后医疗费损失为16392.17元;2、死亡赔偿金72828元,12138元/年×6年(郑育财死亡时74周岁)=728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20元/天×29天=580元为宜;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为宜;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3元/天,123元/天×29天=3567元;6、丧葬费:57470元/年÷12个月×6个月=28735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47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住院期间交通费,四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20元/天×29天=580元;9、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根据A亲属的情况和本地的风俗习惯,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鉴定费9000元,鉴定费用亦因本案引起,应属原告损失,综上,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合计186552.17元,因本院认定被告过失参与度为15%,因此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186552.17×15%=27982.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B、C、D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交通费、鉴定费、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7982.83元; 二、驳回原告A、B、C、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B、C、D负担1657元,被告鹰潭市XX医院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爽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