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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余江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22民初154号 原告:A,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曾用名“B”),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A,女,1970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被告A的配偶,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江县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余江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622210016208,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原告A与被告B、余江县XX公司(以下简称“品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A申请追加B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品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A、品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72663.09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A、品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从事打零工的工作,被告A承包了被告品亚公司位于手拉手汽车城帝豪汽车4S店办公大楼玻璃幕墙的施工工程,2015年8月左右,被告A叫原告去帮忙做事,每天工资200元,工资一般是日结,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梯手架突然倒塌,导致原告从梯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胫排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原告在鹰潭市XX医院及中国XX医院住院三次,共计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5545.58元,被告A己支付了部分费用,2016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鹰潭XX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费90天、护理期90天,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A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A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品亚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A,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一、被答辩人承包了4S店玻璃幕墙的施工工程,没有安全施工,必须自己承担过错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答辩人将承接的4S店玻璃幕墙工程转给了答辩人和A施工(见合同书),2015年8月25日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带安全帽并身穿短裤、脚穿拖鞋上梯手架上施工,不慎摔下受伤,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在施工中的危险性,但因为自己疏忽大意,违反安全施工而造成对自己的伤害,且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负责安全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故答辩人不需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赔偿要求多项不合法,不应支持,l、医疗费被答辩人在184医院治疗的是膀胱结石,右囊肿而住院治疗,进院治疗是进行了气压单道碎石,术后进行了抗炎、止血、营养、补液等治疗,这些都不属于外伤治疗,该笔医疗费高达17383.82元,是不能计算赔偿金额之内,2、被答辩人在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医保已报销了60000元,还有被答辩人在医院用了与损伤无关的药品,非医保用药派抗西林XX和小牛血清蛋白,价格高达25869.89元,三、赡养费不合理,被答辩人的父亲A每月领取养老金为2403.45元,母亲A每月领取养老金为l216元,父母都有生活来源,要求是不合法的,综上,双方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总包干是12000元,且被答辩人在施工中没有安全施工,应自己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品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在2015年7月15日和鹰潭XX雄鹰装修装饰公司的A签订合同,由其完成玻璃幕墙安装工程,被答辩人受A的雇佣,与A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在劳务中因梯手架倒塌受伤,该梯手架是由被答辩人安装,也是他本人使用,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不属于劳务双方之间的任何一方,而且连带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依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支付60000元,请法院一并认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受伤后己经支付了60000元,该费用由A代收并支付给了被答辩人,请法院予以认定,四、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项目没有合法依据,被答辩人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被答辩人属于零散用工人员,这一点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予以承认,其工作时间、工作性质都不能确定,被答辩人以本次劳务活动的薪酬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也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查明后依据相关标准确定,后续医疗费过高,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被答辩人的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l36条规定,被答辩人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伤情明显,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15年8月25日受伤,起诉日期是2017年1月,己经超出诉讼时效,并且被答辩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止、中断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一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答辩的,法院查明无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A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品亚公司将其位于手拉手汽车城的XX办公大楼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A,双方签订《合同》,被告A在《合同》签署了其曾用名“B”,2015年8月25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A在梯手架上从事打玻璃胶工作时,因梯手架倾倒而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A随即被送至鹰潭市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胫排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原告住院56天,除去医保统筹支付60000元,还花费医疗费78067.83元,此后原告因此次伤情多次到鹰潭市XX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14元,2016年3月28日,经鹰潭XX鉴定,原告A伤残程度评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28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此后原告因此次伤情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入鹰潭市XX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435.21元,于2016年10月24日入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12天,除去医保统筹支付13594.28元,还花费医疗费3789.54元,2016年7月29日,经鹰潭XX鉴定,原告A因此次损伤评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A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882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 另查明,原告A的父亲B,生于1944年4月10日,母亲A,生于1947年10月24日,两人共育有包括A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A的女儿B,生于2005年12月28日,原告及其父母、女儿均为居民家庭户,原告A自认其父亲B每月有退休工资2264元,母亲每月有养老保险1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余江县公安局中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鹰潭市XX医院出院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医保用药清单两份、医疗费发票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中国XX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鹰潭XX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A提交的收条两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A虽然不认可原告B受其雇佣,但对原告A是在其承建的位于手拉手汽车城的帝豪汽车4S店办公大楼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建设工地工作,并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被告A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幕墙玻璃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时间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并不相符,故无法据此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而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A在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下,雇佣原告工作,致使原告在没有防护的情况下受伤,被告A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品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施工安全条件的被告A,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过失,因此,被告品亚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A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A承担原告损失的65%,被告品亚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15%,原告A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被告品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施工安全条件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品亚公司与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A虽提交了其与B签订的《协议》以主张该工程系由被告B分包给其施工,但根据被告品亚公司与被告A签订的《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该工程最终系由被告品亚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A,被告A无法证实该工程系由被告B分包给其施工,故被告A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品亚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16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5545.58元、其中首次住院治疗医疗费78067.83元及门诊医疗费1514元,合计79581.83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后两次住院在后续治疗费鉴定之后发生,所花费的医疗费已在后续治疗费中包含,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原告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0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3003元(46645元/365天×18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9.72元:其中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6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虽享有养老保险,但养老保险仅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其仍有要求子女抚养改善生活的权利,故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2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享有退休工资2264元,有经济来源,且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能够满足其生活需要,故原告诉请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9382.99元,被告A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5%的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9098元,被告品亚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5%的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44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人民币149098元(已支付96200元), 被告余江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人民币34407元, 被告A与被告余江县XX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4元,原告A承担1898元,被告A承担1150元,被告余江县XX公司承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强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官胜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伟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