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鹰潭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1107号
原告:A,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A,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
原告:A,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60XXXX0166XG,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童XX、A、B(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证(或直接办理不动产证),并支违约金5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X(暂定名)A幢110、111号房,2010年4月22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被告变更了原出让时的用地条件,超容积率建设却一直未补交土地出让金,且原告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不动产证时,鹰潭市XX拒绝为原告办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却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按规定应办理不动产权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龙虎山长安XXA幢110、111号房屋,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若未办理应按房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X(暂定名)A幢110、111号商业用房屋,建筑面积246.74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200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前,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原告退房,被告15日内将原告已付购房款退还原告并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3%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的9月3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XX元,并于2010年3月5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鹰房权证龙虎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房屋坐落:龙虎山长安XX(110、111),被告按合同规定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因被告未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的180日内将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土地使权证,属违约,现原告选择不退房,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将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应予核减,合同并未约定该房屋的权属证应由被告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办理龙虎山长安XX(110、111)房屋土地使用权属登记相关资料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鹰潭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童XX、A、郑瑞芬违约金5329.69元(原告已付购房款XXX元×0.3%);
三、驳回原告童XX、A、郑瑞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鹰潭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A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