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月民一初字第1360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XX,
负责人A,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行员工,
被告A,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A(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48),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此后并未如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本息共欠94774.77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720元,支付利息37054.77元,两项合计94774.77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今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与鹰潭市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雪佛莱科鲁兹轿车一辆,总价款141800元,首付42800元,余款99000元由被告A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2012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以购车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透支金额为9.9万元;分期还款共分24期,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12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等全部债务,在被告签字确认的《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注明分期付款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3次(不含3次),如被告违约,则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对超过信用额度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被告用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2012年3月26日,被告在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所购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在原告处开设信用卡帐户,卡号为:62×××48,自2012年3月28日起,被告陆续用该卡消费、透支,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57720元,利息、滞纳金37054.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汽车/其他大额商品分期付款业务面见谈话调查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信用卡开户凭证》、《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贷记账户历史明细表、贷款催收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相关合同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7720元、利息37054.77元(以后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及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720元及利息、滞纳金37054.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5年8月26日始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计人民币800元;
三、如被告A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A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L×××××号的车辆,原告中国XX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A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邮寄费5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19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征
审判员 涂 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C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