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132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491671027A, 负责人:A,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平安XX,组织机构代码57116018-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被告:A,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A,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A,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源米业)、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C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源米业、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源米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利息276524.79元,两项共计1006524.79元(其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今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被告阳源米业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A、B对被告阳源米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A、B用于抵押的财产(位于鹰潭市月湖区××西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确认原告对被告A、B用于抵押的财产(位于鹰潭市月湖区××中单元南套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5000元;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阳源米业签订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月湖)字012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阳源米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万元,额度循环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期调整并分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阳源米业发放贷款73万元,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A、B签订《保证合同》,被告A、B自愿对被告阳源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A、B、C、D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被告A、B自愿用坐落于XX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被告A、B自愿用坐落于正大××中单元南套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 2015年9月17日,被告阳源米业由于无力还款,出现多次逾期,原告向其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阳源米业对此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A、B辩称,1、被告阳源米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假如包括罚息,就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律师费不应支持;2、本案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诉讼时效应该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借款人催收,现在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应当不承担责任,借款人也不承担责任;3、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也是到2015年10月9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催收,保证期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4、因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其对被告A、B、C、D的抵押权免除;5、借款还款期间,原告曾经向被告阳源米业承诺过可以免除其债务,因为被告阳源米业的厂房面临拆迁,原告还要求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报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源米业、A、B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阳源米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A、B、C、D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网络通循环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1、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阳源米业借款人民币73万元用于购买稻谷,并签订一份《网络通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期调整并分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阳源米业发放贷款73万元;2、被告A、B对《网络通循环贷款合同》中被告阳源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A、B、C、D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被告A、B自愿用坐落于XX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被告A、B自愿用坐落于正大××中单元南套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四、《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承诺继续担保文件(以下简称继续担保承诺),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予以确认,五、银行资产管理系统截图、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利息276524.79元,两项共计1006524.79元,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元, 被告A、B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中的催收通知书,三性均有异议,此催收通知并非本案的催收通知,而且被告阳源米业并没有收到过这个催收通知书,这个时候公章掌握在原告手里,被告阳源米业并不知道,是原告自己盖的;对2016年12月31日的继续担保承诺,三性均有异议,签名虽然有,但是是被告A、B提前签好在一张白纸上的,原因是因为有个减免政策,原告叫被告先签名的,时间是2017年3月份的中下旬,并不是2016年,从证据内容来看,是被告A、B出具给被告阳源米业的承诺,并不是给原告的,所以,这个并不是催收,也不是被告A、B出具的担保承诺,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利息过高,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四中《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原告表示其中载明的本金中包括本案贷款本金73万元,且提供了被告阳源米业的还款记录相互印证,故被告A、B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继续担保承诺,被告A、B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阳源米业、A、B均在该承诺函中签字盖章,能够证明被告A、B自愿为被告阳源米业的贷款73万元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A、B辩称,被告阳源米业的公章在原告处,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银行资产管理系统截图、贷款利息计算表,贷款利息系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计算的,故被告A、B对于该利息过高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A、B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要求原告减免贷款的报告(草稿)、被告A的空白签名纸、被告A签名的抬头给被告阳源米业的(草稿),证明:原告承诺被告有减免贷款的政策,要求被告出具减免的报告,因被告书写的报告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事先签名的空白纸张给原告,原告取得有被告签名的纸张后,最终形成了原告提交的继续担保承诺这份证据,这些材料形成的时间都是2017年3月份, 原告对被告A、B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有异议,草稿不符合证据形式,都是被告A、B自己制作的,不具备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A、B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组证据均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A、B在继续担保承诺函上的签字是无效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阳源米业(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如下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3万元,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法等;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XX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A、B(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阳源米业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又与被告A、B、C、D(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7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阳源米业(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妥抵押物保险手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甲方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等内容,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了被告A所有的位于XX房屋(房产证号:1B-××5)以及被告B所有的位于正大××中单元南套(房产证号:1B-××7),上述两套房屋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和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被告阳源米业的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阳源米业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了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阳源米业共积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31.015368万元,其中本金110.65771万元,利息20.357658万元等内容,被告阳源米业及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通知书上的本金包括本案中借款本金73万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A、B出具一份继续担保承诺,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江西XX公司在工行鹰潭XX流动资金贷款余73万元,该贷款由A、B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被告阳源米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276524.7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A、B提出对继续担保承诺中的签名与内容两种字迹形成的时间先后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XX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阳源米业履行了提供借款73万元的义务,被告阳源米业则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阳源米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276524.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辩称原告未向被告阳源米业催款,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诉争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阳源米业发出催款通知书,该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仍在三年的诉讼时效内,故被告A、B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B辩称,利息过高,应予以核减,《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的,且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A、B对被告阳源米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B辩称保证期间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在此之前,原告未向被告A、B催收借款,现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XX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该保证期间已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本应当免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继续担保承诺,被告A、B在借款到期后自愿为被告阳源米业欠原告73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阳源米业也在该承诺中盖章确认,该承诺应视为被告A、B重新对本案诉争之债的连带担保,故被告A、B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申请对继续担保承诺中的签名和内容两种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A、B认可签名的真实性,签名与内容字迹形成时间不同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故被告A、B申请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被告A、B、C、D自愿将其名下的两套房产(分别是XX房屋和正大××中单元南套的房屋)为被告阳源米业的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A、B、C、D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辩称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源米业、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276524.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3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B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西XX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江西XX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A、B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房产证号:1B-××5)及被告C、D所有的位于正大路南段1栋中单元南套的房屋(房产证号:1B-××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就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XX公司继续偿还; 四、被告江西XX公司、A、B、C、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4元(已收18411元,应退43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04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A、B、C、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周荣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璇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XX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1)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1)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1)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