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国婷律师
江国婷律师
江西-鹰潭合伙人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江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320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A,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厦工机械)、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在名称上虽为租赁合同,但根据合XX约定的内容来看,实际应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将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可以看出,乙方(A)支付的款项是分两笔:一笔是所谓的17万元“租赁本金”或“起始租金”,另一笔是分36期给付的46万元,这两笔费用相加正好是厦工牌XG815EL挖掘机的价值(63万元),租赁合同不会以标的物的价值来设定租金,更没有起始租金这一说法,2、17万元的起始租金,在整个XX工机械主张的租赁期间内,均未有抵消,A在整个挖掘机租赁期内,除了要支付每期12800的租金外,还要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的再支付17万元,而这17万元,厦工机械无法解释是作为什么性质而给付的,这明显与租赁合同的性质相违背,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也不断地有“买卖合同性质的字眼出现”,4、《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明显是符合买卖合同的定义,完全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定义,因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名为租赁,实为买卖”,5、《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厦工牌”挖掘机本身是厦工机械生产的,而且这种以租赁的模式进行销售的方式,也是挖掘机市场常用的交易模式,上诉人A当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本意也是想分期付款买一台挖掘机,并且,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在(2017)赣0602民初733号的民事判决中己经确认了上诉人A是向被上诉人买了一台挖掘机,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均写明A在江西XX公司处购买了一台机械(815号车),并且以此来分摊计算两辆车所支付的金额,从该判决书可知,审判法官已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看做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6、出卖人厦工机械在未通知买受人A的情况下,将挖掘机擅自拖回公司,拖回公司后,也未告知A,更加未告知A确定回赎期,而是将标的物擅自转让给第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已构成违约,因此,其无权要求A承担违约责任,且厦工机械已经将出卖标的物收回,上诉人在使用挖掘机期间已按月支付了挖掘机的租金(使用费),厦工机械扣留的17万元首付款已超出挖掘机的使用费,因此,其没收占有A交付的首付款17万元,应予以返还,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认定为租赁合同,厦工机械也无权没收A交纳的17万元首付租金,(一)上诉人A交付给厦工机械的17万元,厦工机械在与上诉人的合同中,明确写明为起始租金,从其租金的性质上说,即使上诉人在其后的租赁期间内有若干期租金未及时交纳,该17万元起始租金,也可以对后续租金进行抵扣,(二)厦工公司以格式合同约定为由,没收A的17万元,违反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要求调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量的司法判例,均对当事人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三)从厦工机械与A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条文用语看,厦工机械约定的没收A的17万元首付租金,实际上是合同的违约责任,厦工机械已经将挖掘机拖回公司,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且厦工机械无论是在起诉状中,还是在庭审过程中,均没有提及有任何实际损失,厦工机械没收A17万元作为违约金,且一审判决上诉人还需承担月息2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减少、抵扣, 厦工机械答辩称,起始租金17万元是用于支付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的租金,故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A未提交答辩意见, 厦工机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A支付拖欠的租金12.32万元(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租金)(1.28万元/月×l6个月)-8.16万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自2016年12月10日起,以12.3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A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A向原告以租赁方式承租厦工牌XG815EL型挖掘机壹台,机号cxg00815celldlXX,发动机号101049,价值630000元,首期支付170000元(以旧机折抵),余下租金46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并同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违约金,如引起诉讼,双方约定在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A同时在合同中签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该台机械交付给被告A, A、B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合同,1、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即A)付清租金后,该挖掘机的产权才属乙方所有,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后五天内,甲方将有关的产权证明文件交给乙方,该挖掘机的产权归属于乙方,”这与《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完全相符,2、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条款看,该合同虽然将首付款、分期付款款项以所谓“起始租金、三十六期”的名词来表达,但从首付款17万元+36期租金=63万(即挖掘机的总价值)看,该文字表述无法改变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本质,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合同”,4、江西XX公司以租赁名义逼迫消费者签订不公平合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据悉是该公司的普遍做法,完全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二、江西XX公司在未告知买受人A的情况下,擅自将出售的标的物挖掘机取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收取的首付款17万元应返还给A,江西XX公司己经收取A首付款17万元、分期款11万多元,共计28万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挖掘机取会导致答辩人无法为工程作业,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除应当返还首付款17万元,还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经营者江西XX机械有限公司利用自身交易的优势地位与消费者A签订的“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不予退还首付款、2万元违约金、收取滞纳金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四、江西XX公司将挖掘机取回后,据悉己经重新出售,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其要求支付租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江西XX公司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不但约定,要扣留首付款17万元不予返还,还要支付违约金2万元,滞纳金及全部未付租金,其已经严重违反了经营者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的不公平,五、退一万步讲,即使A存在违约,江西XX公司要求的2万元违约金及利息、租金也是过高,远远超过可能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 反诉原告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还反诉原告首付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租赁的名义向反诉原告出售一台厦工牌挖掘机,该挖掘机总价款63万元,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17万元作为首付款,其余46万元分36期支付”,该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乙方只有付清租金后,该挖掘机的产权才属乙方所有,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后五天内,甲方将有关的产权证明文件转交给乙方,该挖掘机的产权归属于乙方”,反诉原告在支付首付款17万元及分期款11余万元(共计28万余元)后,反诉被告却以反诉原告违约为由,在反诉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将挖掘机拖走,导致反诉原告无法为正在作业的工程作业,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反诉被告擅自将所售挖掘机拉回,理应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价款, 反诉被告江西XX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反诉被告是按约拖回的挖掘机,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A(乙方,承租人)、被告A(丙方,保证人),A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乙方以租赁方式向甲方承租厦工牌XG815EL型挖掘机(以下简称:815号车)壹台,机号CXG00815CEL1D1233,发动机号101049,价值630000元,第二条约定了甲方向乙方出租的挖掘机在甲方所在地移交,第三条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支付170000元作为起始租金,其余租金460000元作为租赁本金,由乙方按以下计划分三十六期均额按时支付租金给甲方所指定的账号,或者用现金支付给甲方财务,如乙方不按规定要求付款给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每月9日前支付租金12800元,2018年8月9日前支付租金12000元,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分期付款租金给甲方,若逾期付款超出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或者逾期金额合计超过两期应付款金额的,乙方应承担下列义务,甲方有权同时行使但不限于下列权利:1、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万元人民币违约金;2、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机械拖走;……;4、乙方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付给甲方滞纳金,第十条约定了乙方在未付清租金前,挖掘机的产权仍属甲方所有,在租赁期内,乙方只有使用权,第十一条约定了乙方只有付清租金后,该挖掘机的产权才属乙方所有,第十四条约定了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收回挖掘机并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起始租金及已付到期租金及有关费用,……;第十九条约定了丙方完全理解本合同,并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违约时,即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即所有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合同约定的应支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了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甲、XX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引起诉讼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A向原告签署了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厦工牌挖掘机分期付款购车人A的担保人,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全部分期付款总额、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交货之日起至分期付款购车人全部清偿原告XX工牌挖掘机全额款为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诉争815号车壹台交付给被告A,另外被告A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了另外壹台厦工牌XG822LC型挖掘机(以下简称:822号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车总价值为480000元,剩余租金400000元作为租赁本金,分24期均额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每月支付租金16700元,已另案处理,被告A在原告处以以旧换新的方式支付了170000元起始租金,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A共支付租金18.81万元,在支付租金时,并未区分支付的为本案所涉租赁815号车,还是另外所涉822号车,两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2800元+16700元)×14月=413000元租金,815号车应付租金12800元×14月=1792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将本案所涉车辆拖回其公司,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后,发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担保人A签名系他人伪造,撤回了对A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租期限,只有付清租金后,被告A才有产权,故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A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而被告A并未完全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A支付815号车剩余的租金,予以支持,至于租金的数额,被告A2015年6月23日前共支付了822号车的租金24.8万元,在2015年8月9日之后,被告A在原告处共租赁二台挖掘机,但在此之后的付款,均未注明系还815号车还是822号车的租金,原告称按照两台车的租金比例分摊每台车所支付的租金,较为合理,予以认可,2015年8月9日之后被告A共支付租金18.81万元,815号车每月租金为12800元,822号车每月租金为16700元,按照租金占比,则822号车支付的租金为106484元{16700÷(12800+16700)×188100},815号车支付的租金为81616元;综上,815号车总价为630000元,被告A已付251616元(170000+81616),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A拖欠租金为123184元(12800×16月-81616),至于违约金和拖欠的租金利息,原告诉求被告A支付违约金2万元和按照月息2分计算拖欠租金的滞纳金,被告称计收过高,应予以核减,对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上述违约责任,但被告A不能因逾期付款这一种违约行为承担两份违约责任,对其也有失公平,且被告也提出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因此,对于违约金加滞纳金,支持自2016年12月10日起以拖欠的租金12318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直至拖欠的租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A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担保承诺函》中承诺自愿为被告B的上述分期付款总额、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A对被告B的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反诉原告A的诉求:1、要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反诉原告拖欠租金,反诉被告已将815号车拖回,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必要,故对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还反诉原告首付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工程机械使用特殊性及市场行情,工程机械一经使用,其价值会严重受损,且反诉原、被告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起始租金为17万元,反诉原告之前也向反诉被告租赁过工程机械,签订过类似合同,并非显失公平,故对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反诉原告A与反诉被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B,A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XX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计人民币123184元及违约金和滞纳金(违约金和滞纳金以1231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为止);三、被告A对被告蔡自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蔡自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4元,减半计收1582元(原告江西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A承担;反诉费1900元,减半计收950元(反诉原告A已预交),由反诉原告A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向甲方(被上诉人)支付170000元作为起始租金,其余租金460000元作为租赁本金…”,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分期付款租金给甲方,若逾期付款超出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或者逾期金额合计超过两期应付款金额的,甲方有权同时行使但不限于下列权利:…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机械拖走…”,第十四条约定“…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收回挖掘机并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起租租金及已付到期租金及有关费用…”,现上诉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收回挖掘机并不予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起租租金及已付到期租金,故上诉人要求用起始租金17万元抵扣未缴租金,剩余金额返还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需承担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已经进行核减,调整后的违约金和滞纳金符合本案事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需承担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不再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险峰 审判员  黄景洪 审判员  程志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曹 萍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