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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江西XX公司、杨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148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491671027A, 负责人:A,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平安XX,组织机构代码57116018-X,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被告:A,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A,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阳源米业)、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B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源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源米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6577.1元、利息138089.92元,两项共计484667.02元(其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今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阳源米业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2年(月湖)字第015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阳源米业发放贷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按日计息并分期调整,12个月为一期;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当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阳源米业发放贷款300万元,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A、B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A、B自愿对被告阳源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7日,被告阳源米业由于无力还款,原告向被告阳源米业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阳源米业对此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A、B辩称,被告阳源米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如果包括罚息,就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律师费不应支持;本案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保证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在此之前,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结束,诉讼时效应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未向借款人催收,现诉讼时效已过,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保证人也不承担责任;还款期间,原告曾向被告阳源米业承诺可以免除债务,因被告阳源米业厂房面临拆迁,原告还要求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报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源米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阳源米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A、B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商品融资合同》、《贷款电子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阳源米业签订一份《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2年(月湖)字第015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阳源米业发放贷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按日计算、分期调整,12个月为一期;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阳源米业发放贷款300万元,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A、B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A、B自愿对《商品融资合同》中被告阳源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予以确认,五、银行资产管理系统截图,证明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6577.1元、利息138089.92元,两项共计484667.02元,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元, 被告A、B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此催收并非本案的催收通知,而且被告阳源米业并没有收到过这个催收通知书,公章这个时候掌握在原告手里,被告阳源米业并不知道,是原告自己盖的;证据XX关联性有异议,利息过高;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四,《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中载明了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阳源米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金额,其中包括了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阳源米业在通知书中盖章确认,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对被告阳源米业进行了贷款催收,被告A、B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A、B表示利息过高,该利息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阳源米业(乙方、借款人)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到期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融资逾期部分适用上述利率确定方式;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诺费、律师服务、鉴定、检验、估价、仓储、监管、交易及诉讼的费用;乙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发放借款,取消全部或部分未提取款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要求乙方对甲方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内容,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A、B(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阳源米业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阳源米业指定的账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7.8%,2015年9月17日,因被告阳源米业未按约还款,原告向其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阳源米业、A在该通知书上盖章,之后,被告阳源米业仍未还清借款,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被告阳源米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577.1元、利息138089.92元,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花费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源米业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A、B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XX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阳源米业履行了提供借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阳源米业则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阳源米业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577.1元、利息138089.92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阳源米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577.1元、利息138089.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利息过高应予以核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B辩称,保证期间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在此之前,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对保证人进行催收,且保证人也未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A、B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有:1、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阳源米业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虽然被告阳源米业、A在该通知书上签章,但被告A仅仅是作为被告阳源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书上加盖“A印”的章,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A也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从通知书的内容来看,该通知书系原告向被告阳源米业发出的催款通知,内容也未涉及XX的责任,被告A、B辩称原告曾向被告承诺过免除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商品融资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阳源米业应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阳源米业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用5000元,XX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源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借款本金346577.1元及利息138089.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璇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