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02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8]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抢劫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A加入传销组织,租用了鹰潭市月湖区XX作为传销窝点,A担任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管理、安排窝点内的全部事务,2018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A1被从四川南充骗至鹰潭,A1被骗进传销窝点后,遭到A事先安排的管家“袁某”(另案处理)、“B”(另案处理)以及王某、C(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通过捂嘴、按住手脚等方式非法控制,搜走了A1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之后,窝点内的传销人员监视A1的日常一切行动,看管防止A1呼救、逃跑,限制A1的人身自由,期间,传销人员多次对A1威胁、恐吓、体罚,四天后的晚上,A安排“袁某”、“B”将C1带到女寝室,通过恐吓、威胁方式向A1索要银行卡和支付宝密码,A1被迫将密码告诉了“袁某”、“B”,之后,二人将密码交给A,A随后通过余某1的手机将其支付宝中的人民币1960元转账至余某1的建行卡内,再持余某1的银行卡独自到位于鹰潭市月湖区XX的建行鹰潭XX,在ATM取款机分四次将A1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6000元取走, 2018年4月20日19时10分,被告人A在江西宜春XX被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A亲属退赔了被害人B1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B1的陈述;证人C、D、E、F、G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受上线人员指使,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且积极主动实施了全部犯罪行为,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虞诗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