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02民初156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XX,组织机构代码491671027, 负责人A,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A,女,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A、B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及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9456元,支付利息196319.21元,支付滞纳金18500元,三项合计454275.21元(其中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以后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5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A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了29万元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10),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将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两被告此后未如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24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454275.21元,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1、被告办的是车贷不是信用卡;2、申请车贷时提供的房产证是原告工作人员造假的,被告没有该房屋;3、《汽车销售合同》不是被告签的字;4、《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是折起来让被告签的字,不知道里面的内容;5、车还没拿到就办了《抵押合同》,是在空白的抵押清单上签字的,没有办理抵押登记;6、被告不应付律师费500元;7、被告第二个月就要还款的,但是还不进去,已还原告6万元,一直在和原告协商,愿意还本金和一部分利息,原告要把被告从黑名单中删除,原告拖到2016年才起诉,为什么不早点起诉, 被告A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A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信用卡,被告A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经原告逐级审批,原告与被告A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A向鹰潭市XX公司购买421000元的凯迪拉克汽车,被告A自行支付首付款131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在原告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90000元,被告A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208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08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A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4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占煌鑫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A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A在原告打印的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签名,该提示约定分期付款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3次,如违约,将受到如下处罚;(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3)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4)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同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A办理的中同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赣L×××××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被告A妻子即抵押物共有人被告B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名,同日被告A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被告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特别注明其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审批原告为被告A办理了卡号62×××10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29万元,2013年4月26日就赣L×××××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A共透支289956元,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A本人到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手续,但被告A一直未到原告处办理手续,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4000元,只是分次还款50500元,至2016年6月24被告A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9456元、利息196319.21元、滞纳金18500元,原告因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A于2016年8月25日还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贷记账户历史明细表、催缴记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A作为共有人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可以说明被告A对本案所形成的债务知晓,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合约规定履行义务,至2016年8月25日两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19456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卡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提出其办理的是车贷不是信用卡,系被告A个人理解错误,实质上被告A是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实现贷款购车的目的,被告A提出申请车贷时提供的房产证是原告工作人员造假的及《汽车销售合同》不是其本人签的,首先被告A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A确实在该车行购买了新车,且购买的新车已办理抵押,被告A是否有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被告A提出不知道《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的内容及在空白抵押清单上签字,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A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A新买的车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故被告A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约定,在两被告未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下,原告可以依法对车牌号为赣L×××××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行使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利,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A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500元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提出第二个月就还不进去贷款的辩称意见,被告A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原告催缴记录及信用卡还款记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一般的民事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即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需要按照被告A的意愿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调解应双方自愿,被告A向原告提出减免部分利息,原告不同意致调解不成,本院应依法裁判,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9456元、利息196319.21元、滞纳金18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以239456元为基数,之后利息以2194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信用卡本金全部还清为止); 二、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律师费用500元; 三、如被告A、B未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A、B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L×××××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A、B继续偿还;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8122元,减半收取4061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XX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