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602民初1075号 原告:A,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A,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被告A丈夫, 被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鹰潭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A、B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B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原告A、B负担, 审 判 长 陆卫华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王 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