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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02民初867号 原告:A,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 法定代理人:A,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鹰潭市余江县人,住江西省XX, 被告:A,男,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鹰潭市余江县人,住江西省XX,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注册号为360100210177978,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A,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B、C、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D、E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A和B申请,本院依法追加A、B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和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及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初,被告A承接了鹰潭XX工地塔吊作业工程,之后就打电话叫A来安装塔吊,安装费4600元,被告A接到电话后就叫上经常一起做事的原告,2015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A一起在XX工地上安装塔吊,上午11时许,原告在安装完塔吊后,被高空的塔吊外套脱落砸伤头部,造成原告创伤型特重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右侧眼眶内血肿、双侧××,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鹰潭市XX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总共花费医疗费18万元,其中被告A支付了3万元,被告远通公司支付了8万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2016年6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鹰潭XX鉴定为五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780.2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五级伤残):11139元/年×20年×0.6=1336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年×14年×0.6)÷2=35641.2元;3、误工费:207天×90元/天=18630元;4、护理费:67天×123元/天=8241元;5、营养费:67天×50元/天=3350元;6、伙食补助费:67天×50元/天=3350元;7、医药费:70000元(总共180000元,已经支付11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和B辩称,1、原告与被告A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安装塔吊的资质也没有按照安装塔吊的规范操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远通公司和被告A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远通公司作为工地承包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高空坠物的发生,被告A作为安装塔吊的汽吊车所有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被砸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定性为物件损害赔偿纠纷,责任划分的方式为过错推定原则,被告A和B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涉及的塔吊是被告远通公司在余江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租赁的,被告远通公司与华平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本案事故是在塔吊的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而并不是在被告远通公司使用塔吊的过程中发生的,被告远通公司不是塔吊的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具体安装塔吊的人员,在未取得任何特种行业安装许可证及违反安装操作要求的情况下,造成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发生外套架滑落,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远通公司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及被告A、B、C、D等人,更未与他们存在过聘用、雇佣、承包、租赁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他们如何与本案事故存在关系,被告远通公司并不清楚,5、事故发生后,被告远通公司本着积极救人的原则,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原告诉称被告远通公司垫付的8万元包含了被告A在答辩人处借的2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于原告认可的8万元应当是被告远通公司垫付的6万元及被告A垫付的2万元组成的,同时对于被告远通公司垫付的6万元,希望原告予以返还,希望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A辩称,是被告A和B叫我们去安装塔吊的,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是与原告共同承包的,当日被告A与原告先到,就直接开工做事,不知道什么原因,XX外套突然脱落,造成事故,吊车师傅帮我们安装了一些材料,不清楚自己要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A辩称,被告A经营的是起重机械作业,而XX本身,在塔吊安装过程中是根据安装人员的指示,将塔吊构件吊起以便安装人员对其进行地面固定,固定完毕后,其工作也就完成,原告受伤是因为塔吊外套骨架脱落受伤,而外套骨架并不是被告A的安装范围,按正常程序,外套架在起吊之前应当由塔吊安装工先行安装固定在塔吊主体上,也就是说起重本身是不会导致外套架脱落,本案是由于塔吊安装工没有操作资质证书,在外套架没有固定的情况下盲目指挥被告A吊车起吊,才使得外套架脱落导致原告受伤,综上,被告A既不是物件所有人,也不是物件管理人和使用人,在吊车作业过程中被告A也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吊车正常,钢丝也未断裂,与物件脱落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A和被告B是塔吊所有人,被告远通公司口头约定租用被告A和B所有的塔吊用于其承建的建鑫四海广场项目的工地建设,约定吊机进场时付款20000元,租金为15500元/月,被告A和B以4600元的价格把塔吊安装工作包给被告C,被告A找来经常一起做事的原告,约定一起完成此次塔吊安装工作,所得收入XX分配,2015年11月15日,被告A联系被告B在2015年11月16日安排一辆吊车协助塔吊安装,费用为1600元,2015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被告A、被告B一安排的吊车(吊车司机为C,持有特种作业许可证)到达XX工地,开始塔吊安装工作,在塔吊安装过程中没有扣好安全栓导致塔吊外套架脱落,砸伤原告头部,原告被紧急送往中国XX医院(以下简称184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5天,2015年12月31日184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写明,原告因“外伤后意识不清1小时余”入院,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2、右眼眶内血肿”,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2、右眼眶内血肿;3、双侧××”,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184医院治疗22天,2016年3月16日184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写明入院情况为患者因“脑外伤术后3月余,拟行颅骨修补”入院,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016年5月30日,上饶XX对原告颅脑损伤后的智能状况作出饶精鉴【2016】精鉴字第131号智能障碍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患有其他疾病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2016年6月13日,鹰潭XX作出鹰鑫法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70号《A人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后中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7天,共花去医疗费176858.4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远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医药费,被告A向被告远通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吊意外事故伤害治疗费预付款20000元”的收条,并将该20000元医药费支付给了原告,即被告远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医药费,被告A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与A共同生育儿子B,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和出生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184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上饶XX司法鉴定、鹰潭XX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月湖XX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书一份,吊机合格证,收条,塔吊照片,考试合格证,证人A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A、B是塔吊所有人,被告A联系到被告B,将塔吊安装工作以46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A,被告A找到原告共同来完成塔吊安装工作,所得收入平均分配,所以被告A、B与被告C、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A、B是定作人,被告A与原告是承揽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施工现场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包括塔式起重机顶升)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原告和被告A在没有取得《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的情况下承接塔吊安装业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塔吊安装过程中操作人员不少于6人,并配有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仪器检测器,在塔吊安装过程中,原告和被告A没有规范操作,也没有按要求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在安装中没有扣好安全栓导致原告被砸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六条规定“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被告A、B作为塔吊所有人,在出租塔吊前没有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与承租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具体的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将塔吊安装业务包给没有《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的原告和被告A,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被告远通公司作为建鑫四海广场的总承建商,塔吊租赁方,在租赁被告A和被告B的塔吊前,被告远通公司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亦未审核被告A和被告B与华平公司有何关联;在原告和被告C安装塔吊之前,被告远通公司没有审核其是否具有安装资质,没有审核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方案,在安装塔吊的过程中没有安排专人监督检查,未尽到审慎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A为吊车所有者,在塔吊安装日安排吊车司机协助安装塔吊,吊车司机持有特种作业许可证,吊车司机根据塔吊安装人员的要求进行操作,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实,原告和被告A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A和B共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远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诉请为133668元,未超出规定范围;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诉请为35641.2元,未超出规定范围;3、误工费:原告的诉请为18630元,未超出规定范围;4、护理费:67天×77.71元/天=5206.57元;5、营养费:67天×30元/天=2010元;6、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7、医药费:以医疗发票为准,共计176858.2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形,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超出规定范围;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7423.97元,被告A和B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9227.19元,因被告A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故被告A和B仍需支付原告89227.19元;被告远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9227.19元,因被告远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80000元,故被告远通公司仍需支付原告即39227.19元;被告A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9484.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A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C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227.19元, 被告江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227.19元, 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484.79元, 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1740元,被告A和被告B共同负担1295元,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569元,被告A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桂清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C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