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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台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台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月湖区法院(2017)赣06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A已经自认其从2016年3月11日就未在上诉人处上班,A未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岗长达近一年之久,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己于2016年3月11日终止,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日解除,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A己于2016年3月11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其离职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在上诉人处从事驾驶工作,于2016年3月11日后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工作,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上诉人无需支付其离职后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关于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2016年3月被上诉人离职后的社会保险,上诉人就更无义务为其缴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交通强制措施纪录证据中最后一条纪录的强制措施违法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现在显示为“己裁决”,事实是上诉人2016年6月才把该强制措施纪录处理掉,如果被上诉人2016年3自动离职,那么上诉人没必要在2016年6月,还要把被上诉人此次强制措施纪录处理掉,2、被上诉人2015年5月31日的违章,至今显示为“未裁决”,导致被上诉人驾驶证从2015年至今一直无法年审通过,被上诉人因此丧失合法驾驶资格,工作机会和收入来源严重受损,被上诉人一直在焦虑中按照上诉人指令待岗,盼望上诉人早日兑现承诺、早日处理掉此次强制措施纪录,被上诉人不可能会自动离职,3、因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31日驾驶过程中驾照受到“10870”的强制措施,上诉人一直没有处理掉,进而导致被上诉人驾驶证从2015年至今无法审验通过,2016年3月11日被上诉人被交警口头警告责令停止驾驶,上诉人当日知情后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待岗、等待其处理,每月7000元的保底基本工资照发,因此被上诉人才待岗,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兑现承诺,在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前,上诉人既未另行安排工作,也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更未有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属于待岗后依法解除合同,不属于自动离职,4、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作为有用工自主权的管理者,上诉人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故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3.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扣发的本人保底基本工资及双倍工资合计168000元(7000×12×2);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的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安全奖4000元和轮胎补助款150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4×7000/月);7.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撤回第七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依法将该合同交给原告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重型货车,原告为主驾,原告哥哥A为副驾,按照被告的指令,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工作,原告作为主驾保底基本工资为每月7000元,原告哥哥A为副驾保底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另外还有安全奖每月500元和轮胎补助款等奖励性工资待遇,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书面劳动合同,在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法向原告强制收取了1万元的保证金,至今未退,2014年4月,上述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按照原有待遇继续留用原告从事原工作,但没有依法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原告驾驶赣L×××××/赣L×××××货车,途经广西柳州汕昆高速100米处时,被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北环大队查处,被查处的原因不在原告,而在于被告提供的车辆系违规改型车,原告回来后立即将该违章处罚通知单交给被告,并告知被告该违章必须及时处理,否则原告的驾驶证2015年年底无法年审通过,到2017年年底驾照要降级,无法继续从事原重货驾驶工作,被告当时答应及时妥善处理,因该违章必须被告才能处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及时处理,但至今被告不予处理,导致原告驾驶证2015年年底无法年审通过、到2017年年底驾照要降级,2016年3月,原告按照被告安排,驾驶已被处罚的赣L×××××/赣L×××××改型车,途经安徽省明光市境内时,被交警部门告知,因原告有上述违章未处理,必须停止上路驾驶,原告立即把该情况告知被告,催促被告抓紧处理该违章,被告A及时处理,并口头告知原告临时回家待岗,等待该违章处理结束再来上班,原告回家待岗后,被告一直扣发原告保底基本工资,自2013年4月原告入职后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还扣发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安全奖4000元和轮胎补助款15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于2017年2月20日,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从2016年3月11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属于自动离职,进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12日解除,并以此为据不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之后扣发的保底基本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请求,作出鹰劳人仲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4×7000/月),根据法律规定,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A及其哥哥B(另案原告)分别与被告台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A就职于被告台运公司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工作,原告A作为主驾,其哥哥A为副驾,在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台运公司向原告A收取了10000元的保证金,至今未退,2014年4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A继续留用并从事原工作,被告台运公司未与原告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1日原告A驾驶被告所有的赣L×××××/赣L×××××货车在汕昆高速100米处被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北环大队查处,违法行为代码为“10870”,截止2017年7月5日,该违法行为仍处于未裁决状态,2016年3月,原告A驾驶赣L×××××/赣L×××××货车途经安徽省明光市境内时,被交警部门告知:因原告A有上述违章未处理,必须停止上路驾驶,原告A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台运公司后,自2016年3月11日起未至被告台运公司处上班,被告台运公司自该月起未支付原告A的工资,自原告A入职至今,被告台运公司没有为原告A缴纳社会保险,原告A于2017年2月20日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间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4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安全奖4000元、轮胎补助费15000元,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鹰劳人仲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二、被申请人(被告)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A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A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A称2016年3月11日后被告台运公司通知其回家待岗,其本人多次前往公司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台运公司称曾电话通知原告A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A没有来,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A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代码“10870”系指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A的月工资为多少?相关费用如何计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并未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A自2013年4月起即在被告台运公司处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工作,职务为主驾,合同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A继续在被告台运公司处留职从事原工作,至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A与被告台运公司自2015年4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于双方劳动合同何时解除?被告台运公司辩称原告A自2016年3月11日起未至被告台运公司处上班,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台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与原告A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台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A于2017年2月20日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原告A诉称劳动合同应当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与其在仲裁申请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A的月工资为多少?本案中原告A称其月保底工资为7000元,并以此计算相关费用,但原告A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保底基本工资为7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可,其工资按鹰潭市2016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月4966元,原告A诉求被告台运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扣发的双倍工资168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4月原、被告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A可主张被告台运公司支付原告A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的双倍工资,原告A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5年3月,但原告A直至2017年5月22日才主张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A的该主张已满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台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A诉求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台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共计49660元(4966元×10个月),被告台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A劳动报酬,也未给原告A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A诉求被告台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2013年4月入职被告台运公司处,2017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A在被告台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9个月,被告台运公司应当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864元,因原告A在被告台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为原告A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台运公司应依法为原告A补缴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A承担),被告台运公司辩称原告A诉求被告台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台运公司从未为原告A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被告台运公司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台运公司在原告A入职时收取了保证金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台运公司也同意退还,故原告A诉求被告台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在诉讼中撤回第七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江西XX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A退还保证金10000元,支付工资49660元、经济补偿金19864元,合计79524元; 三、被告江西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A补缴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A承担);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A是否属于自动离职,根据本案事实,2015年5月31日被上诉人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赣L×××××/赣L×××××货车在汕昆高速100米处被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查处,违法行为代码为“10870”,即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016年3月,被上诉人驾车途经安徽省明光市境内时,被交警部门告知:因被上诉人有上述违章未处理,必须停止上路驾驶,被上诉人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台运公司后,自2016年3月11日起未至上诉人处上班,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至今仍处于未裁决状态,上诉人未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处理,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能,这也是被上诉人2016年3月11日起未至上诉人处上班的起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11日解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申请的劳动仲裁,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从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一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张志明 审判员  李胜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娟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