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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4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1325号 原告:朱建明,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 委托代理人:韩鹭、江国婷,均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新荣,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邵士美,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新荣妻子。 被告:王新安,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徐辉,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系被告王新安姐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新荣、邵士美、王新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建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新荣(以下简称被告1)、邵士美(以下简称被告2)、王新安(以下简称被告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鹭、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安、邵士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39.6万元,支付违约金118272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合计514272元;2、判令被告2、3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9.6万元、10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1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还款39.6万元,被告2、3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1提供担保;被告1以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9号6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屋作为担保,被告3以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丽泽华庭16号601室的房屋作为担保,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追索欠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还款期满后,被告1并未如期归还欠款。 被告1辩称,原先担保时间已过,因涉及另案子,要求有担保人,我们是在在受胁迫下写了还款协议,这39.6万元是原告还给我垫付的费用。被告2、3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1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9.6万元、10万元;3、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一份总额为39.6万元的还款协议。 被告1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1出具的收到被告1返还90万元收条1张,以证明其对另外欠原告的155万元已偿还了90万元。 根据三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鹰潭市公安局民警2015年12月3日、14日分别对被告1和原告作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1以帮助原告承揽工程项目为由,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份5次收取原告现金和转账共计155万元,除此之外,还向原告借款49.6万元,后归还了10万元,仍欠39.6万元。 被告1对原告的证据1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为做空调生意,自己垫付了钱,花了费用,借条是自己写的,汇给自己的钱和电梯款都收到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自己在办理取保候审那天在鹰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原告胁迫下签的。 原告对被告1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1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被告1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1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9.6万元、10万元,其中第1、3笔各10万元借款直接付给被告1,第2笔19.6万借款按被告1的要求汇给了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原告的证据3结合被告1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涉及本案39.6万元借款的还款协议,不能证明该协议三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 被告2、3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和被告1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1以帮助原告承揽项目为由,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5月止,分5次收取原告的现金和转账共计155万元。此外,被告1还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9.6万元、10万元,其中第1、3笔各10万元借款直接付给被告1,第2笔19.6万元借款按被告1的要求汇入了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被告1收取原告的155万元及尚欠原告借款39.6万元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中,针对被告1收取原告的155万元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偿还90万元,2016年2月1日前偿还65万元等。当日被告1履行了90万元的还款义务,原告收款后向被告1出具了收条;针对被告1尚欠原告借款39.6万元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1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39.6万元,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追索欠款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2、3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1、2以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9号6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屋作为担保,被告3以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丽泽华庭16号601室的房屋作为担保。该协议签订后,用于抵押担保的两处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2016年11月1日之前)要求被告1、2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被告1尚欠原告的39.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偿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1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被告1在向原告借款后与被告2、3共同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1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定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39.6万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关于《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1、2承担保证责任,被告2、3免除保证责任。被告1关于“担保时间已过”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2、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1、2和被告3分别用于抵押的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丧失了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2、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2、3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建明借款本金39.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12313元,由被告王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平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建芳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