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204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XX, 负责人:A,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生,住鹰潭市嘉鹰湖畔居东区, 被告:A,女,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鹰潭市嘉鹰湖畔居东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A、B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A、B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8494.43元、利息183128.56元,两项共计881622.99元(其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7年10月22日,今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被告A、B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A、B用于抵押的财产(即位于鹰潭市XX××天××大道北侧××鹰湖畔××楼××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A、B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5、判令被告A、B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A、B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A、B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每月20日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75万元,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用其位于鹰潭市XX××鹰湖畔××楼××室的房屋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因两被告出现多次未归还贷款的情况,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及登报公告,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A、B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江西省××月××天××大道北侧××鹰湖畔××楼××室的房产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在报纸上发布贷款催收公告,两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0月22日,两被告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698494.43元、利息183128.56元,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就与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西XX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A、B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结息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被告A、B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任合同》;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贷款本金698494.43元及利息183128.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2015年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A、B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 四、如被告A、C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A、B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天洁大道北侧嘉鹰湖畔居东区XX的房屋一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A、B继续偿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6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D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