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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鹰潭市西湖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69785073C, 负责人:A,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审被告:A,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原审被告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B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XX06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的第三项判决,改判为上诉人A、B对原审被告C、D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事实,1、原审被告A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包括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诉人A、B与2015年1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被告A指定的房款账户发放了26万元,借据记载贷款年利率为8.82%.原审被告A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了上述借款,并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申请支用借款26万元,被上诉人经审核同意了原审被告A的申请,并于当日向其账户发放了26万元,在此期间,两上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鹰潭市××××号的房产(登记号为B-2009-0078)已因政府拆迁归于灭失,而被上诉人得知情况后未要求两上诉人提供其他抵押物进行担保,故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4、而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两上诉人仅仅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这一事实通过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A,A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甲方通过抵押的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及《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第八条“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包括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360156XXXX501299026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均可以看出,整个借款过程仅仅约定了借款人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给两上诉人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并未告知两上诉人合同约定的真实内容,还欺骗两上诉人说该份合同仅仅系同意用其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合同,故两上诉人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这一行为系明显的合同欺诈行为,直至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两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两上诉人方才知晓《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当时两上诉人仅仅有用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要求两上诉人在最高限额373000元内对原审被告A、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的借款存在其特殊性(即尚未到期),故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A、B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先行解除其与原审被告A、B及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方能向他们进行主张权利,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仅为要求解除其与原审被告A、B签订的《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但自始至终都未要求依法解除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故被上诉人在未要求解除其与两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的前提下要求两上诉人承担但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要求两上诉人在最高限额373000元内对原审被告A、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两上诉人特此上诉,望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和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答辩称,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上诉人A、B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A、B应对C、D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主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A、B,该借款合同约束的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A、B,而不是上诉人A、B,主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并不能表示担保方式只有抵押一种,被上诉人完全有权利要求借款人(A、B)提供除抵押之外的其他担保方式,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A、B亲笔所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视为对主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的变更,因此,上诉人A、B应对C、D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上诉人A、B称受到被上诉人蒙蔽欺骗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合同存在欺诈,也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早已过了撤销时效,另外,担保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字体都已作了加粗提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A、B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签订合同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A、B以合同存在欺诈及不清楚合同内容作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原审被告A、B的贷款逾期多次,截止至起诉日逾期长达120多天,XX本违约,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仅需解除主合同,无需解除担保合同,l、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A、B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l、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及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截止至起诉日(2018年1月16日)原审被告A、B逾期123天偿还贷款,按照此条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担保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上诉人仅需解除主合同,无需解除担保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上诉人A、B应对C、D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答辩称,我没有上诉,但是我对一审判决有异议,我原先不认识A,是我朋友欠了我的钱,他说动了A,用XX的房产证给我做抵押向银行贷款,我要和对方协商如何还欠银行的钱, A答辩称,这笔钱我没有得到,我也没有能力还钱,家里的财产都是我个人的,与A无关,A多年不回家,也不经常联系,只是每次出了事才回家找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A、B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156XXXX5013889544);2、依法判令被告A、B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232.63元及利息、罚息7291.11元,合计243523.74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6232.63元为基数,并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在此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直至被告A、B还清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C、D用于抵押的财产(即位于鹰潭市××××号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A、B对被告C、D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A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ZGSX360156XXXX50138895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60156XXXX5013889544),《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A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60000元,授信限额为有效期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被告A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提交单项业务申请,由原告进行审核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担保方式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60156XXXX5012990268的)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编号为ZGSX360156XXXX501388954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金额为26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到被告A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被告A通过抵押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A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A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放款账户为被告A的账号为62×××94的账户等,被告A亦在上述两份合同中进行了签名,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A、B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A、B愿意提供金额为373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实际处分价值等,被告A、B用以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为位于鹰潭市××××号的房产(登记号为B-2009-0078),并于2015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权证号为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A、B愿意提供金额为373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A、B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A指定的放款账户发放了260000元,借据记载贷款年利率为8.82%,被告A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了上述借款,并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申请支用借款260000元,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A的申请,并于当日向其账户发放了260000元,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7.125%;放款通知单记载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逾期利率为10.6875%,被告A还款至2017年8月份,之后分文未还,截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A共拖欠借款本金236232.63元、利息7291.11元,合计243523.74元,因向各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全文共十七条,每一条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均用加黑字体特别标注,涉讼的抵押物因政府征收已经灭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A、B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A、B立即返还借款本息,故对于被告A、B提出的借款截止日期未到,原告无权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B以其自身财产对被告C、D的上述债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在保证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B清偿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A、B提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未向其说明合同内容,且被告A、B并未拿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合同全文共十七条,每一条的主要内容均用加黑字体特别提示,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且被告A、B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字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A、B是否拿到该合同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对被告A、B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A、B提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而非保证,故被告A、B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涉及的是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该合同未约定担保责任,担保人也可与债权人另行签订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的确定应以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故对被告A、B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A、B提出的原告只解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而未解除担保合同,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A、B提前还款,并要求被告A、B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而无需以解除担保合同为前提,关于被告A、B提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被告A、B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若债务人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A、B履行保证责任,若主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原告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后两年止,因此,即使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但在原告依法解除主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后,被告A、B有责任履行合同义务,从主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日起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抵押物已灭失,故对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被告A、B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156XXXX5013889544);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借款本金236232.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7291.1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3623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A、B在最高限额373000元内对被告C、D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B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B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3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A、B、C、D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诉人A、B称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蒙蔽和欺骗,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A、B亲笔所签,重要条款字体均有加粗提示,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经提出了上述主张,但因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到被上诉人的蒙蔽和欺骗,而没有被一审法院支持,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继续提出异议,但是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A、B以合同不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A、B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审慎在合同上签字署名,如果当时受到蒙蔽欺诈,也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关于A、B提出的邮储银行鹰潭市分行只提出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而未提出解除担保合同,故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义务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提前还款,并要求担保人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而无需以解除担保合同为前提,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所阐述的理由,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高煌 审判员  张文胜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惠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