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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洪伟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2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602执36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组织机构代码:49167102-7,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XX, 负责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 被执行人A,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被执行人A、B(以下简称二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XX06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返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0200.52元、利息19616.65元、滞纳金14033.54元,合计人民币73850.7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二被执行人用于抵押的赣L×××××车辆清偿欠款,不足部分由二被执行人继续偿还;支付律师费用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29.5元,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1027.7元,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A名下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享有抵押权的赣L×××××北京XX牌汽车一辆,但该车辆未能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XX06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张 芹 审 判 员  余腾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