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40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1541号 原告:A,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84145282P,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XX、二楼,营业执照注册号330782500000576,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创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创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永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创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708.28元;2、判令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A驾驶XXL×××××号小型轿车在月湖区交通路倒车时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中国XX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7月28日经鹰潭XX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4月21日,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创景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前期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扣减,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治疗了自身的多项疾病,要求对其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单方面委托的,功能丧失并没有对髋关节进行检测,其鉴定程序违法;被评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与其八级伤残不相符,且未考虑其自身疾病的影响,故我司对其护理依赖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后期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其他赔偿标准过高,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鉴定费、诉讼费、非交强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创景公司辩称,原告有五年的糖尿病史,出院记录也明确载明其患有骨质疏松,还有腰椎性骨折等,根据原告的特殊体质,我们认为其八级伤残过高,应是十级,我公司共垫付了95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A是我公司会计, 被告A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A驾驶XXL×××××号小型轿车在月湖区交通路倒车时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5天,因原告感活动受限、左髋部疼痛而前往中国XX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腰椎压缩性骨折;3、多发腔隙脑梗塞;4、脑供血不足;5、肺部感染(双侧);6、左侧胸腔积液;7、左侧胸膜增厚;8、高血压3级(很高危);9、2型糖尿病,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出院,住院52天,2017年7月28日经鹰潭XX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4月21日,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赣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创景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 另,被告创景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就非医院用药达成了按医药费的12%的比例扣除,由被告创景公司承担,被告创景公司垫付费用为9000元;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垫付费用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方认为原告有治疗自身疾病的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法院不应支持,经查,原告年老体弱,有多种自身疾病,但从出院记录中的诊疗过程可见,原告的多种疾病是在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过程中必须进行的治疗,而非单就其自身疾病进行的专门治疗,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为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意见,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日常生活的视频,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按发票计为49791.9元(含救护车费用219.8元);2、护理费,以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143元每天,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为25740元(143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52天计算,为1560元(30元/天×52天);4、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天数90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按其户口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7417.1元(28673元/年×9年×0.3);6、后续护理费,原告诉请182955.5元(52273元/年×5年×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按发票为19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9000元;10、器具费1000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1464.5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创景公司、A赔偿非医保用药5975.03元(49791.9元×12%)、鉴定费1900元,余款343589.47元(351464.5元-5975.03元-190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杭州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扣除被告创景公司A已支付的9000元及被告永诚财保义乌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杭州公司还应返还被告创景公司、毛亚琴1124.97元,被告永诚财保杭州公司应赔付原告3324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水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32464.5元; 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返还被告江西XX公司、毛亚琴1124.97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A人民币333589.47元;被告江西XX公司、B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A人民币187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1元,减半收取计3,370.5元,由原告A负担370.5元,被告江西XX公司、A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晋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