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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鹰潭市XX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鹰潭市XX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鹰潭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XX,住所地XX省鹰潭市XX,注册号360XXXX0001770,
法定代表人:A,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住XX省鹰潭市月湖区,
上诉人鹰潭市XX因与被上诉人A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鹰潭市XX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市X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赣0602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写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该健身中心停止营业”,而在后面应如何分配租金收入时却写道“本院认为……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将合作经营场地租赁给鹰潭市XX,故原告有权根据该协议对租金收入享有利润分配权”,上述两处对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应该说前一处认定是正确的,而后一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虽然查清了事实,但却没有以正确的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二、健身中心无法经营时双方应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结算经营场地的转租租金,但由于被上诉人以公益设施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出资,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分得任何款项,《合作经营健身中心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利润的分配由甲乙方均分”属于正常经营中应适用的一般条款,而《合作经营健身中心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作过程中,健身中心如果无法经营、倒闭需转让XX,如双方都不愿意承接而由第三方承接时,转让所得按双方投资比例结算”是特殊条款,即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应优先适用此条款,
本案中,该健身中心在2012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已无法经营,上诉人于2014年将场地租赁给鹰潭市XX的情形符合《合作经营健身中心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特别约定,所得租金应适用该条款进行分配,
上诉人的投资有:1、位于鹰潭市XX一楼的面积约700平方米健身场地的六年使用权(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参考上诉人与鹰潭市XX签订的三年期房屋租赁合同,该健身场地六年使用权的价值为97.43万元(853247*2∕1226*700),2、上诉人因合作经营健身中心而购置的器材18件,出资8.3万元,
与上诉人投资金额如此巨大相反的是,被上诉人在该健身中心项目中几乎没有任何实际投资,特别是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健身中心协议书》附件2约定的器材,其实是东湖XX免费提供的,且该器材属于公益健身器材,不能用于盈利活动,应属于无效出资,
A口头答辩称:2012年底因为场地漏水,无法正常经营,与鹰潭市体育局和体育中心协商如何继续经营,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迫使无法正常营业,并未终止合同,该合作协议对双方继续有约束力,就场地出租、转租问题,原体育局分管领导A及B,就提高场地资源利用力又协商了,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有录音资料为据,上诉方说我方合作出资的器材为无效出资是无稽之谈,在合作之初,该条件得到上诉方的认可及确认,而且我方出资的器材是有合理来源的,然后我方对场地还进行了装修、广告宣传、聘请教练团队、销售团队、会籍顾问等出资,这些出资远远高于上诉人的出资比例,我觉得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合作分红款183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0日,被告(甲方)与鹰潭市XX(乙方,以下简称文茂健身会所)签订了一份《合营健身中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具体合作事项,甲方提供健身场所(该场地位于鹰潭市XX一楼,面积约700平方米)、购置部分健身器材18件和场地基础设施,乙方提供东湖XX健身器材(价值壹拾壹万陆仟肆佰捌拾玖元)的使用权,健身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具体内容包括聘请教练师资团队、销售团队、会籍顾问团队和以“文茂健身”品牌经营运作,第二条约定了利润的分配为健身中心所得利润由甲、乙方均分,第三条约定了合作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第五条约定了转让转租问题,在合作过程中,健身中心如果无法经营、倒闭需转让,合作双方都拥有优先承接权,具体事宜双方按竞价方式承接,如双方都不愿承接而由第三方承接时,转让所得按双方投资比例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的体育场健身中心开始营业,2012年底,该健身中心停止营业,
2014年11月1日,被告与鹰潭市XX签订了《鹰潭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出租地址为鹰潭市XX一楼,出租房屋的面积为122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还约定了第一年租赁费为267268元,第二年租赁费为283206元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在收取租金时,需缴纳税费如下:房产税(出租收入的12%)、营业税(出租收入的5%)、印花税(出租收入的0.1%)、城建税(营业税的7%)、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的3%)、地方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的2%)、防洪基金(出租收入的0.12%)、国资服务中心办公费(出租收入的3%)、土地使用税(一类土地每平方米7.5元),
又查明,文茂健身会所的经营者为原告,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11月3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文茂健身会所作为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原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文茂健身会所签订《合营健身中心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经营体育馆健身中心,合作经营期限为六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虽然合作经营的健身中心在经营两年后就停止营业,但双方并未解除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XX均具有约束力,后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将合作经营场地租赁给鹰潭市XX,并收取租金,因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为原、被告平均分配,故原告有权根据该协议对租金收入享有利润分配权,被告租赁给鹰潭市XX的房屋面积为1226平方米,其中700平方米系本案中被告在与文茂健身会所合作中以使用权出资的场地,所占比例为57.1%(700平方米÷1226平方米),在租金收入中,原、被告合作经营场地的租金份额应为57.1%,自2014年11月1日(鹰潭市XX起租时间)至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合作协议终止之日),为一年零五个月,应获租金收入计算为385270.5元(267268元+283206元÷12月×5月),由于原、被告合作经营场地租金份额为57.1%,故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总租金应为219989.46元(385270.5元×57.1%),被告辩称租金收入应扣减税费,因缴纳税费为获得租金收入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被告将合作经营的场地出租共应缴纳的税费为:房产税为26398.74元(219989.46元×12%)、营业税为10999.47元(219989.46元×5%)、印花税为219.99元(219989.46元×0.1%)、城建税为769.96元(10999.47元×7%)、教育费附加为329.98元(10999.47元×3%)、地方教育费附加为220元(10999.47元×2%)、防洪基金为263.99元(219989.46元×0.12%)、国资服务中心办公费为6599.68元(219989.46元×3%)、土地使用税为7457.5元(7.5元/年×700平方÷12月×15月),以上合计53239.31元,综上,原告应分得的租金收益为83375.08元[(219989.46元-53239.31元)×50%],被告辩称双方合作协议已在2014年底已经解除,但因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合作经营期限,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解除了合作协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以用于公益事业的东湖街道办事处的健身器材使用权出资应为无效出资,因原告提供的健身器材有合理来源,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仅收到鹰潭市XX13万元的租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一、被告鹰潭市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合作分红款计人民币83375.08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98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A负担1884元,被告鹰潭市XX负担20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鹰潭市XX与被上诉人A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健身中心协议书》虽然于2012年底停止营业,但双方的协议并未终止履行或予以解除,上诉人鹰潭市XX也未能提出协议终止或解除的证据;被上诉人A提供的健身器材出资有合法来源,上诉人鹰潭市XX主张该出资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因鹰潭市XX与A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健身中心所得利润由双方平分,故鹰潭市XX上诉请求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鹰潭市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上诉人鹰潭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叶 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A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