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865号 原告:鹰潭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674707053, 法定代表人:A,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1972年03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XX, 原告鹰潭市XX公司诉被告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693元、违约金4481元,两项共计15174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直至被告缴清物业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08月21日被告购买了江西XX公司开发的XX152幢2号的别墅一套,建筑面积共计396.03㎡,地上层281.15㎡,地下层114.88㎡,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江西XX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创景XX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的减半收取,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便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也多次进行过催缴,但被告未予理会,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鹰潭市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购买了江西XX公司开发的创景白露湾152幢2号的别墅,别墅的建筑面积共计396.03㎡,地上层281.15㎡,地下层114.88㎡,被告为创景XX别墅的业主, 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创景白露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XX约定,原告为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独栋别墅为1.5元/㎡每月,联排别墅为1.3元/㎡每月,地下层物业费为地上层的50%,物业管理费按一年一次性缴纳,业主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4、物业催费函、物业费催缴公告、律师催款函、物业服务费用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共计10693元,原告通过各类方式催促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 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任何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江西XX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创景XX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的减半收取,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3年08月21日被告购买了江西XX公司开发的创景白露湾152幢2号的别墅,别墅的建筑面积共计396.03㎡,地上层281.15㎡,地下层114.88㎡,原告在履行了相关物业服务后于2016年12月31日正式撤出创景白露湾小区,被告在购买了上述房产后并没有入住,也未交过物业费,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江西XX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授权原告管理XX直至X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并且,合同还对物业费的价格、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被告A购买了江西XX公司开发的XX152XX的别墅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与江西XX公司签订的《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同意:在买受人共同决定聘任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新德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买受人应予签订的同时,与该公司签订及……”故原告申请被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物业费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鹰潭市XX于2016年1月1日与原告鹰潭市XX公司签订了《创景白露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对创景XX进行管理,收费标准为:独栋别墅1.5元/㎡每月、联排别墅1.3元/㎡每月,一年一次性缴纳,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金额3‰的违约金,故原告申请被告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两个时间段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10693元,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4481元未超过其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XX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XX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06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481元(违约金按月息2%暂计算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学军 审判员 程瑜林 审判员 张田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艾带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