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681执13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P,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XX, 负责人:A,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 被执行人:A,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米易县,系A之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1748号判决书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A、B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A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房产查询方式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3月30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51717.75元,截止至2018年6月8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151717.75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5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官盱华 审 判 员 A 人民 陪 审员 陈加财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