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6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02民初82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491671027A,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婷、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英,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鹰潭分行)与被告刘美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鹰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鹰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276.09、支付利息57625.56元、支付违约金11131.16元,三项合计318032.81元(其中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4月11日止,今后的利息、违约金继续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即车牌号为赣L×××××的福特牌汽车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拍卖、变卖、抵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29万元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11),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贷款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赣L×××××的福特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此后并未如期还款,截止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318032.8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美英未提出答辩。 原告工行鹰潭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汽车销售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汽车/其他大额商品分期付款业务见面谈话调查表》,证明被告购买汽车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29万元购车贷款。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已知悉信用卡使用、还款规定、并使用原告的车贷购买了一辆福特牌汽车。四、《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购买的奥迪牌汽车车牌为赣L×××××,双方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五、利息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贷款催收表,证明截止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318032.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工行鹰潭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被告签字表示同意遵守《分期付款业务提示》的各项规则。《分期付款业务提示》约定了:“1、分期付款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3次(不含3次)。如违约,不仅将增大支出,而且会影响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将受到如下处罚:(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3)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4)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等条款。原告经审核,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2015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赣L×××××号福特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2015年8月21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还款。截止2018年9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248377.32元、利息57625.56元、滞纳金3131.1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并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有滞纳金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从2017年1月1日之后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被告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关于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48377.32元、利息57625.56元、滞纳金3131.16元,共计人民币309134.04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48377.3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二、被告刘美英应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刘美英逾期未支付上述二项费用,则依法拍卖、变卖其用于抵押借款的赣L×××××号福特牌汽车,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承担192元,由被告刘美英承担5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虞诗莹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