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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XX人家食品店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81民初887号 原告:海安XX,注册号为320621601167574,经营场所位于海安县高新区新宁XX**号**栋, 经营者:A,女,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原告海安XX(以下简称“娟娟食品店”)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娟娟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娟娟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立即支付原告娟娟食品店货款3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7元(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A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面包及原材料,2016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面包款及原材料款3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未予以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承认原告娟娟食品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开面包店之初时,原告娟娟食品店经营者A及其丈夫答应按成本供应货源,后A改变按零售价6.5折供货,且不退货,被告已经出具了欠条,所以并不存在赖账, 本院认为,被告A当庭承认原告娟娟食品店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娟娟食品店主张被告A欠其面包款及原材料款共计3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A尚欠原告娟娟食品店面包及原材料款315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娟娟食品店可以要求被告A随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娟娟食品店要求被告A支付31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娟娟食品店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其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安XX支付货款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荣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隆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