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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井冈山市XX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81民初356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井冈山市XX公司、第三人XXX、B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井冈山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第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第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散井冈山市XX公司,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XXX、A于2012年6月15日在井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井冈山市XX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旅游产品投资、经营,其中原告持有该公司35%的股权,XXX持有56%的股权、A持有9%的股权,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XXX以公司理财的名义从公司财务账户提取了42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并分别在2012年9月7日、10月13日向公司支付了14715元、15271元的理财收益,之后,第三人XXX未再向公司支付任何理财费用,且一直未归还420万元公司资金,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截止2017年5月14日,公司剩余资金545532.44元,公司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且一直未给股东分红,公司经营已完全停滞,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曾试图通过各种方式,解决上述问题,均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等规定,原告A作为持有被告井冈山市XX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特向贵院申请解散井冈山市XX公司,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井冈山市XX公司辩称,原告以公司未分红、严重亏损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被告仍是正常经营状态,每年都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且与井冈山市政府有合作项目,合作开发农业观光、五星级酒店及老年公寓项目,并向政府缴纳了200万土地拆迁费,同时为了项目能够开发也投入了大量的其他费用,如果现在解散公司,被告与政府的合作将不复存在,前期的投入将血本无归,届时将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如何经营发展进行着沟通,只是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本案中原告只是名义股东,是代他人持股,实际股东是原告的哥哥A,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各种会议都是A参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常与A就公司事务进行沟通,A对公司项目投资也非常清楚,现原告歪曲事实,完全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被告现在经营状态正常、良好,与政府合作的项目正在运作,并不存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经营管理陷入困难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公司解散的情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井冈山市XX公司一致, 第三人A辩称,由于股东分歧较大,我已于2012年7月退出了公司的管理,之后第三人XXX要求我签字授权其去注销公司,原以为公司早已注销,关于公司的财务,一直是原告方在管理,我方不清楚,我认为原告是名义股东,因一直未见过其本人,公司投资井冈山国际温泉大酒店的项目属实,我同意解散公司,如公司不解散由被告或第三人XXX收购我的股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井冈山市XX公司成立的有关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股东资格及股东出资情况和经营收入为0元;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根,证明XXX于2012年7月12日从公司提取4200000元;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XXX向公司支付了部分理财收益;5、井冈山市XX公司的对账单,证明从2014年至今公司已完全停止经营,被告井冈山市XX公司和第三人XXX质证对证据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停止了运营,只是没有营业收入;第三人A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井冈山市XX公司提供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仍在正常经营,并不存在停业情形;2、股东会决议、任职证明、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成立,执行董事为XXX,监事为A;3、投资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井冈山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正在正常运营,不符合解散的条件,投资款都用于经营井冈山国际温泉大酒店项目,属被告的正常投资行为;4、项目转让框架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井冈山国际温泉大酒店项目召开了股东大会,该项目一直在正常运营当中;5、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A是代持股东,实际股东为A,股东之间为被告经营的项目进行多次商议,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也不存在未召开股东大会,被告一直与井冈山市政府就经营项目事宜在协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公司还存在,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XXX从公司提取的420万元用于经营井冈山国际温泉大酒店项目;证据4证明被告也没有想继续经营井冈山国际温泉大酒店,不能证明经常召开股东大会;证据5不能证明井冈山国际温泉大酒店项目在正常运营,关于股东资格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持有的股份超过了10%,具备提起解散公司的资格,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公司事宜,一直未解决,第三人X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第三人A认为其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根据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XXX、A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井冈山市XX公司在井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井冈山市XX)登记成立,公司章程规定:井冈山市XX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告A出资175万元占35%股份,第三人XXX出资280万元占56%股份,第三人A出资45万元占9%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投资经营、旅游产品经营,XXX为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A为公司监事,并规定了股东会议事规则和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3、股东会决议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经营期限为20年,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A代表被告与井冈山市商务局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准备筹建《井冈山国际温泉大酒店》,并由第三人A向井冈山市财政局缴纳了200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3年11月23日,被告召集有关人员(A的哥哥B、C等人参加了会议,A、B未参会)召开了股东大会,就井冈山国际温泉大酒店项目转让问题签订了《项目转让框架协议书》,但未转让成功,井冈山国际温泉大酒店项目也未实施,之后一直未召开股东大会,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XXX与原告A的哥哥B就公司有关事宜于2014年8、9月份通过邮件协商过,现被告一直未开始营业,另查,第三人A从2013年9月左右未参与管理井冈山市XX公司的有关事务,也未参加过井冈山市XX公司的任何会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XX会或者XX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A占有被告井冈山市XX公司35%的股份,具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照上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井冈山市XX公司股东之间长期缺少沟通,从2013年11月23日至今股东会也无法召开,公司陷于僵局,作为股东之一的第三人A早已没有参与井冈山市XX公司的一切事务,甚至认为公司早已解散,虽第三人XXX与原告A的哥哥B就公司的有关事务进行过商讨,但没有结果,也未形成有关决议,并且从2014年9月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庭审后,原告A与第三人XXX、B股东之间未能通过相互转让股权、对外转让股权或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来实现股东矛盾的化解,也无法就公司未来发展召开股东大会,依照上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井冈山市XX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直未开始营业,公司陷于僵局,原告A请求解散井冈山市XX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井冈山市XX公司,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井冈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饶广宁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 婷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