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57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XX, 负责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 被告:A,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A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A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追加A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B偿还借款本金203810.93元,支付利息12084.94元,支付滞纳金5287.52元,三项合计221183.39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今后的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的车辆(赣L×××××)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蓉、陈龙旺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800元;4、判令被告杨蓉、陈龙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A向我行办理了30万元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37×××84),并于同日与我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我行,但被告此后并未如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4日,被告A共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221183.39元,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B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A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被告A在申请表中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方式,被告A在《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客户签名一栏中签字确认,经审核,原告向被告A发放了卡号为37×××84的信用卡,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A分别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业务合同》)与《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业务合同》约定:被告A购买车辆总价为4368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170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A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00000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A自愿以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赣L×××××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A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A作为被告B的丈夫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A使用卡号为37×××84的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到2017年1月4日,尚欠信用卡本金203810.93元、利息12084.94元、滞纳金5287.52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西XX代理与被告A、B的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费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蓉和被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汽车/其他大额商品分期付款业务见面谈话调查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贷记账户历史明细表、贷款催收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业务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信用卡欠款发生在被告A和被告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A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中签字确认,故信用卡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A和被告B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3810.93元、利息12084.94元、滞纳金5287.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固对原告要求被告A、B支付2017年1月4日之后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B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03810.93元、利息12084.94、滞纳金5287.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A、B未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A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L×××××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A、B继续偿还; 三、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计人民币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7.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17.75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D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