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57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XX,组织机构代码49167102-7, 法定代表人:A,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A(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4910.37元,支付利息3035.46元,支付违约金1206元,三项合计329151.83元(其中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今后的利息、违约金继续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日,被告向我行申请信用卡用于消费(透支额度50万,卡号:52×××62),后我行依于6月3日向其发放信用卡(该种信用卡的持卡人消费后可向银行申请分期偿还),被告领取信用卡用于消费后并未如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329151.83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确实透支了这么多钱,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信用卡申请表、客户营销识别信息,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额度为50万元,三、银行催收信息单,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XX本违约,四、流水单,证明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4910.37元、利息3035.46元、违约金1206元,合计329151.8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签字表示“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约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原被告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1年6月3日,原告经审查同意为被告的申请,并发放了卡号为52×××62的信用卡,授予50万元的信用额度,之后,被告持有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已逾期,累计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324910.37元、利息3035.46元、违约金1206元,合计329151.8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借款本金324910.37元、利息3035.46元、违约金1206元等合计329151.83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符合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324910.37元为基数,按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透支借款本金324910.37元、利息3035.46元、违约金1206元,合计为人民币329151.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324910.3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7.28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璇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