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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鹰民一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系受害人A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系受害人A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系受害人A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系受害人A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A,系被上诉人A的父亲,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A,鹰潭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交股份沪昆客专江西XX一分部,住所地:江西省XX内,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负责人A,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B、C、D的委托代理人E,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中交股份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一分部的委托代理人A,A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4时5分左右,被告A驾驶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鹰潭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西路与五洲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A驾驶的赣L×××××号三轮摩托车(载B)相撞,致乘车人A从赣L×××××号三轮摩托车摔到地上,造成两车受损、A受伤及乘车人B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A与B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A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祝富根系受害人A的配偶,原告A系受害人B的母亲,原告A系受害人B的儿子,原告A系受害人B的女儿,被告A交付了赔偿款10万元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三中队,该10万元已被受害人A与伤者B的儿子C领走,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已垫付给原告方32万元;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还支付了受害人A尸体冷藏等丧葬费用16280元,但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与原告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承担受害人祝有莲殡仪馆的所有费用,受害人A与丈夫祝富根自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鹰潭市XX菜场卖菜,并居住在鹰潭市XX,另查明,事故车辆赣L×××××号车车主为被告A,被告A系被告B雇佣的驾驶员,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租赁被告A所有的赣L×××××号车运输混凝土,赣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月湖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保财险湖南XX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赣L×××××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月湖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方提出被告A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赣L×××××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A遇红灯强行通行,属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该起事故A与被告B承担同等责任,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A系被告B雇佣的驾驶员,被告A不仅提供机动车给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而且提供驾驶劳务并收取租赁费用,其与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实际上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出租车经营者即被告A承担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提出其交付了10万元到交警部门是给伤者B的,而原告方提出该10万元是给死者A的,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被告A交付10万元到交警部门并未注明是赔偿给死者B还是伤者祝富根,原告方与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也没有交款人A一方的签名,且该10万元是死者A与伤者B的儿子C领走的,故该10万元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为死者A和伤者B的共同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月湖XX公司提出摩托车上的人被摔下车是正常的事,受害人A不应属于摩托车的第三者,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中,该正三轮摩托车为带斗厢式摩托车,并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且“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受害人A在事故发生前虽是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其从赣L×××××号三轮摩托车上摔到地上致死,其本人完全脱离赣L×××××号三轮摩托车车体后接触地面致死,空间位置相对于事故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事故车辆形成相对的第三者关系,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A死亡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且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故被告人保财险月湖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因A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受害人A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A自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鹰潭市三角线菜场卖菜,并居住在鹰潭市XX,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为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A事故发生时80周岁,计算5年,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诉求12825元(5130元/年×5年÷2),予以支持;原告A事故发生时9周岁,计算9年,其在鹰潭市XX读书,其还有父亲扶养,为57492元(12776元/年×9年÷2);故原告方死亡赔偿金总计为467517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825.5元(39651元/年÷12月×6月),被告沪昆客专一分部已为原告方支付了1628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酌情定为30000元,综上,受害人A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20342.5元,因伤者A同意赣L×××××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赔偿给受害人祝有莲,故被告人保财险月湖XX公司在赣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方11万元,在赣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方11万元,原告方剩余的损失300342.5元由被告A承担50%,为150171.25元,因赣L×××××号车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本起事故A也受伤住院治疗,故被告太保财险湖南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01156.46元(150171.25元÷(150171.25元+146737.62元)×20万元];被告A还需赔偿原告方49014.79元(150171.25元-101156.46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支付了受害人祝有莲殡仪馆的费用16280元,因调解协议书约定了由其承担,故该16280元由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自行承担,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还垫付给原告方32万元,该32万元应由各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月湖XX公司返还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22万元,被告太保财险湖南XX公司返还第三人沪昆客专一分部10万元,被告太保财险湖南XX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方1156.46元(101156.46元-100000元),被告A已赔偿了死者祝有莲和伤者B10万元,扣除其应当赔偿死者祝有莲的49014.79元,赔偿给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A的金额为50985.21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返还第三人中交股份沪昆客专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垫付给受害人A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返还第三人中交股份沪昆客专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垫付给受害人A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富根、B、C、D因A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6.46元;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115元,由第三人中交股份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混乱,是对交强险的滥用和司法实践的颠覆,本案摩托车的受害人A系事故发生后甩出车外接触地面致死,并未被本车碰撞,倘若将其视为摩托车的第三者,势必造成交强险的滥用,不管是二轮还是三轮摩托车因其座位上没有外罩,发生碰撞后摩托车驾驶员和乘客肯定飞出车外,若飞出车外的都适用交强险,那么,摩托车的交强险就适用几乎所有的摩托车车上人员,二、一审法院无视保险法规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上法规和保险合同都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本车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的受害人和第三者,具体到本案中的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A应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和第三者,因为事故发生的瞬间其在车内,其身份是本车人员,三、一审法院无视保险的近因原则,对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按照保险的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负赔偿(给付)责任,具体到本案虽然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A是甩出车外碰到地上受伤死亡的,但事故发生的瞬间其在车内,其身份是本车人员,一审法院将本车人员误解为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的概念,将事故发生瞬间误解为受伤瞬间,将事故原因发生碰撞误解为乘客祝有莲身体着地,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中错判的赣L×××××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的110000元,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赣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一事故车辆赣L×××××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因此,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部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各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A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所乘坐的赣L×××××号三轮摩托车是带斗厢式三轮摩托车,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受害人乘坐的赣L×××××号三轮摩托车,其坐位上没有外罩,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中的受害人A其身份是本车人员,不属于摩托车的第三者,本院认为,受害人A在本案中,是其所乘坐的赣L×××××号三轮摩托车的本车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车上的自然人,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自然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在本案中,受害人A在事故发生时,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A是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但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A从摩托车上摔到地上致死,此时,受害人A已脱离摩托车,其空间位置相对于摩托车而言是在车下而不是在车上,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