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04年4月陈某到某医院就诊,诊断:早孕。后分别于2004年7、8、9三个月均到该医院复查。2004年7月医院出具的超声报告:四肢:股骨长1.8=15周。提示:1、宫内单活胎,孕15+周;2、羊水正常;3、胎盘0级。2004年8月医院出具的超声报告:四肢:股骨长3.3=20周。超声提示:1、宫内单活胎,孕20+周;2、羊水正常;3、胎盘Ⅰ级。医院的超声检查未发现胎儿上肢畸形。2004年10月,陈某入住某妇产医院,产前检查也未发现胎儿上肢畸形。2014年12月20日,陈某入住某妇产医院产下一婴儿,左前臂及左手缺失。
陈某夫妇以两被告在B超检查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侵害了其生育权要求医院赔偿孩子的抚养费、鉴定费、假肢费、精神损失共计21万余元。
诉讼中陈某依法申请对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某医院在为陈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某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最终经过一、二审法院判令某医院赔偿陈某夫妇鉴定费、精神损失共计36000元。
法院认为: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被告出具的B超的报告单中已列出了四肢的检查项目,这表明四肢均属于B超应当检查得范围。根据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某医院在为陈某行B超检查时,未对胎儿的上肢进行检查存在过错。故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承担法律责任。陈某夫妇依法享有优生优育选择权,由于某医院的诊疗过错侵犯了陈某夫妇的优生优育选择权,给陈某夫妇造成了精神上的沉重打击,故判令某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属于权利救济的必然支出,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费、假肢费与医院的诊疗过错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总结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陈某夫妇享有优生优育选择权。由于医院为陈某进行B超检查胎儿四肢时,遗漏了对胎儿上肢的检查,未能及时发现胎儿的畸形,侵害了陈某夫妇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孩子的残疾,这也是为什么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陈某夫妇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假肢费的请求。此类案件的损害后果是在B超检查已经列明四肢的范围的情况下,医院遗漏了对上肢的检查。若陈某夫妇可以尽早的得知胎儿可能存在畸形的事实,就有权选择是否生育残疾婴儿。此类案件是无法以缺陷儿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的,仅能以侵害父母的生育权和知情同意权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另外,产前的超声检查是通过对胎儿、胚胎的观察,从而进行判断胎儿是否正常发育。通过超声检查有助于避免缺陷儿的出生,进一步提高人口质量。但是超声技术具有局限性,并不是所有的胎儿畸形都能检查出来。目前现有的六种必须检查出的畸形是: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这六种畸形很多时候胎儿会胎死腹中,还有可能会给产妇造成重大危险。将其列为必须检查出的项目,也是为了早发现、早治疗,避免出现更大的风险。除此之外的胎儿畸形,若在B超的检查中,医院存在漏检项目,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胎儿缺陷的,也有可能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