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如何承担责任?
一、基本事实
2014年12月7日2时50分许,原告母亲吴某因“停经40﹢2周,下腹阵痛伴阴道流液45分钟”至某医院处入院待产。
入院检查情况为:宫高38㎝,腹围104㎝,规则宫缩,30秒/3-4分钟,胎儿体重估计4200克,胎位LOA,胎心142次/分,宫颈管消失100%,宫口开5㎝,胎膜已破,羊水Ⅰ°浑浊,头先露,S-1,宫颈评分10分。
入院初步诊断:1、孕4产1孕40﹢2周枕左前位临产;2、原发性高血压;3、巨大儿;4、妊娠期糖尿病;5、上呼吸道感染;6、宫颈口内松弛。
入院后吴某在《知情选择书》上签名确认选择以授权方式行使其在医疗期间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并在《患者授权书》上签名确认授权刘某作为其在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被告知者,在需患者签名以示知情、同意的医疗文书上签字代理其行使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
同日3时许,刘某在《待产及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确认“情况清楚、要求顺产”。
3时10分,吴某宫口开全。3时29分,会阴侧切下胎头娩出,胎肩娩出困难,医院行屈大腿法、耻骨上加压,15秒后胎肩娩出。
3时30分,胎体娩出,胎儿体重4150克。新生儿体检发现左侧上肢活动受限。
后医院儿科医师和外科医师会诊考虑左臂丛神经损伤,嘱避免过分牵拉患肢,适当活动左腕肘肩关节,密切观察,必要时上级医院诊治。2014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
2014年12月14日起,原告先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治。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对原告已经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判令医院赔偿20%。
判决后,原告及医院均提出了上述,二审期间在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包括一审中未处理的护理费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8万元,双方均不再另起任何诉争。医院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
二、法院认为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是否系被告的助产措施和手法不当所致,以及被告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如被告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与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是否系被告的助产措施和手法不当所致
法院认为:即使助产手法正确,仍有一定比例的肩难产案例中会产生臂丛神经损伤等产伤。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于抢救措施应该记录到何种程度未作出要求。在没有明确的规范要求肩难产抢救记录应该详细记载每个步骤的操作手法,以及被告现有肩难产抢救记录记载的处理流程符合肩难产诊疗规范的情况下,不能因记录不详细就推定被告助产手法不当。
(二)被告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中是否存在过错
1、关于告知对象
法院并没有禁止患者授权近亲属行使知情同意权。
吴某入院时签署了《知情选择书》和《患者授权书》,明确授权其丈夫刘某某作为其在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被告知者并行使选择权。
刘某某在《待产及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签字应视同为吴某的行为。
关于医院的告知说明是否充分,应先确定医院应告知说明的内容。对于一般的产妇及其家属选择分娩方式过程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医疗信息医院均应该予以告知。
根据双方提交的医学文献,由于吴某患有妊娠期糖尿病、巨大儿(胎儿体重估计4200克)等,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的风险,以及发生臂丛神经损伤等肩难产并发症的风险,是普通产妇的数倍,故对于肩难产和臂丛神经损伤等并发症发生的风险增大,以及可以选择剖宫产以避免肩难产可能导致的风险,医院均应该予以告知说明。
就本案而言,医院告知吴某上述事项再由吴某夫妇决定分娩方式在时间上也并非来不及。
因此,医院未告知上述事项,应认定为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2、关于被告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与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及双方提交的医学资料证明选择剖宫产的分娩方式是完全有可能避免肩难产所致的臂丛神经损伤。
吴某虽是经产妇,但如医院告知肩难产的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臂丛神经损伤等并发症的风险有一定程度的增加,可以选择剖宫产避免上述风险,吴某夫妇有相当的可能性会选择剖宫产。因此,应认定被告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与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
综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因臂丛神经损伤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