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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存在医疗损害责任,死产胎儿孕产妇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马肖萌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1日分类:医疗纠纷案例浏览:1168次举报
2022-03-21


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司某某系夫妻关系。司某某主因妊娠9个月,第一胎,无产兆于2017年7月6日8:30入住某医院待产。入院诊断:宫内孕40+5周孕1产0 LOA 无产兆。入院复查彩超提示:羊水指数5.36㎝,羊水偏少。予以缩宫素催产。

试产过程中因胎儿宫内窘迫予以急症剖宫产手术,经积极术前准备,各项化验检查汇报无手术禁忌,于2017年7月11日在腰麻+基础麻醉下行剖宫产手术,术中以头位助娩一男性新生儿,脐带细,直径约0.4㎝,苍白,羊水Ⅲ度粪染,外观无畸形,1分钟Apgay评分0分,断脐交台下抢救,胎盘及胎膜完整娩出,手术顺利,新生儿持续复苏,一直无生命迹象,抢救36分钟后,医院向家属交代病情,于14:10家属同意停止抢救,产妇及家属拒绝尸检,要求自行带走死婴,自行处理。

二、鉴定

原告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异议,诉讼期间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包括:

1、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和用药是否符合医疗常规和规定;

2、如被告医院存在过失或过错,则该过失或过错与婴儿产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被告医院应承担的责任系数;

4、原告司某某的误工期、营养期;

5、剖宫产手术对今后再孕的影响程度。

法院依法委托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

(一)医院依据被鉴定人司某某的临床症状、体征及临床检查情况,在入院后给予子宫颈促熟及缩宫素引产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产科临床规范。

(二)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司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行剖宫产术的指征不足、病理诊断不完善的过错,该过错与无法判断被鉴定人司某某之子死亡原因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鉴于无法确定被鉴定人司某某之子死亡原因,就目前提供的病历资料,亦无法就原因力大小做出鉴定意见。

(三)被鉴定人司某某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

(四)剖宫产术后再次妊娠时,可能存在瘢痕子宫妊娠、凶险性前置胎盘、子宫破裂等风险。就目前情况,我们无法就风险发生的程度做出推断。

三、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32.88元。

四、分析说明

(一)当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时,法院是否能认定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侵权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是患者与医疗机构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人身损害;三是患者的人身损害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有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失。本案中,上诉人司某某在某医院进行试产过程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转行剖宫产手术后产下死胎,根据鉴定意见,医院存在行剖宫产术的指征不足、病历诊断不完善的过错。但鉴定机构未能作出医院方过错与被鉴定人司某某之子死亡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

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218的规定,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剖腹产手术指征不足的错误,且缺乏脐带检查、监护图等病历材料,一方面不符合相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影响了鉴定机构对医院诊疗行为原因力大小作出客观判断。同时上诉人拒绝尸检,缺乏尸检材料,共同导致了本案鉴定机构无法评价医院过错与上诉人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民法典》中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法院最后判定由某医院承担上诉人全部不利后果的80%。

(二)医院存在医疗损害责任,死产胎儿孕产妇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死产指分娩期产出死胎儿,本案中胎儿出生即死亡,因此无法申请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但死产儿孕产妇既要承受精神上的巨大打击,又要面临剖腹产手术带来的痛苦和瘢痕子宫妊娠、凶险性前置胎盘、子宫破裂等风险,其不能像正常孕妇一样有生产痛苦过后的喜悦和幸福,反而会增加极大的不良情绪,各种负面心理远远大于正常妊娠分娩的孕产妇。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上诉人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医方应对该孕产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法院应如何确定死产胎儿孕产妇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关于死产儿孕产妇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本文认为,应在最高人民法院、本省高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范围内,以上诉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民法典》1179条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2倍以内判定为宜。

如精神损害赔偿认定过低,一方面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起到精神抚慰作用,一方面也不利于医患矛盾的化解。但精神损害赔偿认定过高,势必会打击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从长远角度也会影响到患者利益,阻碍医学进步。

临床治疗的风险,应需医务人员和患者共同面对。医疗侵权是患者存在病患风险求医的过程,医务人员出于自身职责以及对患者的救助精神进行诊疗,在诊疗过程中出现的过错,这种过错即便给患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也与其他侵权责任明显不同,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应综合考量具体案件情节,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适度判定死产儿孕产妇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帮助有效化解医患纠纷,减少“医闹”出现,引导医方规范病历记录、规范诊疗操作,为广大患者提供高水平的医疗服务。

 


马肖萌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811023039,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科毕业于华北煤炭医学院医学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理赔、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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