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肖萌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5日 7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3时,患者李某某1因胸闷、气短到被告河北xxxx医院就诊,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2018年5月16日实施法洛氏四联症根治术,术后患者病情平稳。2018年5月18日下午患者出现血压偏低,心率快等情况,再次进行了开胸探查术,术后患者病情不断加重,转入ICU病房。2018年5月19日4点00分,患者心电静止,临床死亡。
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北xxxx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某1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是导致被鉴定人李某某1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称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70000元,提交:河北xxxx医院诊断证明书、预收款收据4张、河北xx大学住院病历一份,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只有预收款票据,证明患者李某某1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河北xxxx医院住院12天,已经花费的医药费为7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提交:河北xxxx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患者李某某1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共在河北xx大学住院12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合计1200元;3、护理费1245元,按照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年计算,即37349÷12÷30*12=1245元;4、死亡赔偿金610960元,提交:xxxx有限公司延安市xxx煤业有限公司人员出入证;工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1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年,计算20年为6109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80元,提交:被抚养人李某某、韩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的户口页、邯郸市肥乡区大寺上镇东张庄村委会开具李某某、韩某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证明①被扶养人李某某2,2006年8月19日出生,至2017年5月19日为10岁,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即10536元/年*8年÷2=42144元;②李某某3,2011年4月10日出生,至2017年5月19日为6岁,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2年,即10536元/年*12÷2=63216元;③李某某1958年9月17日出生,至2017年5月19日,不满60周岁,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李某某育有二子,即10536*2*20÷2=105360元;④韩某某1958年12月1日出生,至2017年5月19日时,不满60周岁,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韩某某育有二子,即10536*2*20÷2=105360元;6、丧葬费:32633元;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年,计算6个月,为32633元;7、交通费3000元,为李某某1治疗疾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8、鉴定费12000元,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上费用合计1047118元。根据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对患者李某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患者李某某1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李某某1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次要原因赔偿参考度范围20%-40%,虽李某某1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一直未见有异常,并未出现危及生命的情形,且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医院在诊断和并发症认识上存在明显的不足,手术操作不当是造成李某某1去世的原因,故认为医院需要承担4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418847.2元;9、精神损失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院方对李某某1的死亡承担次要原因,李某某1去世时正值壮年,是全家的支柱,李某某1的去世给全家造成了沉重的打击。李某某1尚有年迈父母和尚未成年的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根据上述因素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情况,综合考虑主张30000元精神损失,以上总计:448847.2元。
被告河北xxxx医院质证称,对河北xxxx医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对预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2018年5月18日之前,是治疗李某某1原发性疾病的费用,若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也不应该包括5月18号之前的费用;对河北xx大学住院病历一份,原告提交的不是带有红章的复印件,不是盖有红章的病历,不予质证,患者李某某1住院时间是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河北xxxx医院住院11天;对xxxx有限公司延安市xxx煤业有限公司人员出入证及工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首先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实其本人是所作证公司的员工才有资格来证明他人是否为本单位职工,该两份证明写的证明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证实的xxxx有限公司延安市xxx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两份证明存在矛盾之处,肖某某证明李某某12012年在xx第九十二处项目部上班,而肖某某1的证言只证明李某某1在2015、2016年在xxxx有限公司延安市xxx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以上均没有证明李某某12017年上班单位;邯郸市肥乡区大寺上镇东张庄村委会开具李某某、韩某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别能力,不是相关司法部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怀疑李某某1父母还有其他子女,庭后请法院进行核实;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
被告另提交李某某1病历一份,原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被告对患者李某某1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河北xxxx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某1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被鉴定人李某某1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称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果,法院认为被告河北xxxx医院应对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0000元,理据充分,双方虽未结算,但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患者李某某1的住院病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为11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年计算,法院予以确认,即37349÷365×11=1125.5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仅根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xxxx有限公司延安市xxx煤业有限公司人员出入证,无法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年,计算20年为2576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两个子女,分别于2006年、2011年出生,原告父母均于1958年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为10536元×20年=21072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年,计算6个月,为32633元。关于交通费3000元,为李某某1治疗疾病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20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为(70000+1100+1125.59+257620+210720+32633+1500+12000)×30%为176009.58元。因侵权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现因李某某1的去世给家人造成了精神打击,故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失费,法院予以支持。基此,被告河北xxxx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009.5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孟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各项损失共计20600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