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肖萌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19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冯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死者杨XX丈夫。
原告:冯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死者杨XX儿子。
原告:冯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死者杨XX儿子。
原告:冯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死者杨XX儿子。
原告:冯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死者杨XX儿子。
原告:冯X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死者杨XX女儿。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城东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
原告冯XX、冯XX、冯XX、冯XX、冯X、冯XX与被告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冯XX、冯XX、冯XX、冯X、冯XX及六原告委诉讼代理人马XX、张XX,被告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冯XX、冯XX、冯XX、冯X、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9678.64元;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患者杨XX因腰部不适前往被告处医院就医。入院诊断:腰4椎体滑脱伴椎管狭窄症等。患者被收治脊柱关节微创科治疗。入院后被告给予控制血糖、注射抗生素等治疗。2019年3月7日下午,患者突然出现寒战、胸闷、后呼吸微弱、意识不清,心电图显示:心室内传导阻滞、ST段异常,于2019年3月7日16时50分去世。
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诸多过错,该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本案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医疗机构对杨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原因大小为同等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质证的时候再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XX、冯XX、冯XX、冯XX、冯X、冯XX分别是杨XX的配偶、儿子和女儿。杨XX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7日在被告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入院情况中载明,主因:腰部间断疼痛1年,加重伴间歇性跛行半年。
入院诊断:1、腰4椎体滑脱伴椎管狭窄症2、2型糖尿病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4、右肺感染。2019年3月7日,杨XX心跳、呼吸停止,给予心肺复苏等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出院。
六原告申请对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杨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杨XX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杨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杨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果关系。六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0元。
六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原告主张37887.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230.7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确定为20元/天×2天=40元;
5、死亡赔偿金,按照2021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67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主张,计算17年,16467元/年×17年=279939元;
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
7、鉴定费18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6497.27元。
上述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杨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按照50%的比例对六原告予以赔偿,即386497.27元×50%=193248.6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XX、冯XX、冯XX、冯XX、冯X、冯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324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